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號
CTDM,106,審易,9,201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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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莊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0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吳昆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時,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無人住居 房屋未上鎖,乃入屋內徒手竊取何○昌所有之木雕神像1 尊 ,得手後離去。㈡莊育誠明知上開木雕神像1 尊,係吳昆峯 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底 吳昆峯行竊後之翌日上午,自吳昆峯處收受上開木雕神像後 ,攜至李○宏所開設之蘋果藝品SOGO站(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李○宏,所得贓款由吳昆峯莊育誠平均朋分花用 。㈢吳昆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 5 月13日凌晨1 時26分許,見孫○芳承租無人居住之工寮( 址設高雄市○○區○○段000 號)所放置之木材價值不菲, 乃持隨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 支,撬開工寮後門之鐵門鎖後, 竊取孫○芳所有之黃檜木樹瘤1 粒,得手後離去,並以15,0 00元價格變賣之。嗣經孫○芳發現工寮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昆峯莊育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詳警卷第9 至13、16至19頁;偵卷第6 至8 、10頁;本院 卷第85、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何○昌、孫○ 芳、證人李○宏、姚○俊、吳昆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祥 (詳警卷第1 至7 、20至26頁;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8至32、34至 4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 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 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又門鎖若係附加 於鐵門門扇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昆峯於事實欄一之㈢所攜帶用以行竊之鐵鍬1 支 ,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撬開鐵門鎖,堪認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撬開之工寮鐵門鎖,依卷附照片所 示,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詳警卷第37頁),該鎖構成門之一 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㈡是核被告吳昆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漏論構 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莊育誠如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吳昆峯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吳昆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23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9 月,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莊育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8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2443號、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 同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 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被告吳昆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莊育誠明知木雕神像係贓物 ,仍予收受,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等如提供銷贓管 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所為俱屬不該。惟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昆峯所竊之木雕神像業 經被害人何○昌領回;暨參酌被告2 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吳昆峯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之前從事帆布工,月薪25,000元;被告莊育誠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前從事送貨員,月薪27,000元;被告2 人家庭 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吳昆峯莊育誠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吳昆峯所犯 普通竊盜罪部分及被告莊育誠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被告吳昆峯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木雕神像業經 被害人何○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第 3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莊育誠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收受之上開木雕神像1 尊予 以變賣8,000 元後,與被告吳昆峯朋分各得款4,000 元,此 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此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 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2 人所有,自各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昆峯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黃檜木樹瘤1 粒,業經 其變賣得款15,0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詳本院卷 第99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鍬1 支,非其所有,業據其自陳於 卷(詳本院卷第9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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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