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2號
CTDM,106,審易,142,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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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信成為成年人,前與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吳信 成明知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 年3 月28 日上午10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徒手拉斷甲○住處鐵門上之欄杆, 並破壞固定於鐵門上欄杆後方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 門鎖,侵入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之兄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詳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



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 ,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 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刑法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 ,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欄杆及紗網均係直接鑲在鐵門上, 是該欄杆、紗網應屬門扇,而非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 徒手拉斷鐵門欄杆後破壞附著於大門之紗網,伸手入內開啟 門鎖而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應成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 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 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甲○則係89年○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被害人甲○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甲○ 為少年一情有認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 院卷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致未於被 告所犯法條部分論列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 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毀壞門扇後侵入上開住處行



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是 本件告訴人丙○○雖於警詢筆錄中明確表達欲提出無故侵入 住宅罪及毀損罪之告訴(詳警卷第6 頁),惟揆諸上開意旨 ,無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 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月入新 台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是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 電話1 支,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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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