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7號
CTDM,106,審易,11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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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香菸捌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詠欽係成年人,其因缺錢花用,與少年薛○○(民國88年 4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甲○○同意,而進入甲○○ 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起訴書誤載為茄芝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之客廳看電視,利用屋內無人注意之機會,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基於單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時間,侵 入丁○○○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起訴書誤載為茄芝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經甲○○同意而進入甲○○上開 住處內,利用屋內無人注意之機會,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薛詠欽明知少年薛○○(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審理中)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均係少年薛○○犯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各於附表二所示行竊時間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號住所,分別自少年薛○○收受上開贓物 供己使用。嗣於104 年10月31日甲○○、丙○○發現家中遭 竊而報警處理附表一編號1 、5 、8 部分,員警通知薛詠欽 到案說明,薛詠欽於同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員警詢問時 ,於偵查犯罪之有權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 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之竊盜犯行及收受 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遂查 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詠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少年薛○○、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2至20頁、21至 30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指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154800 號 函覆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1至44 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 3 罪)。被告與少年薛○○就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薛○○ (88年4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甲○○、丙 ○○於104 年10月3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之 遭竊事實報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2 、3 、4 、6 、7 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前,主 動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害人甲 ○○、丙○○、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詳警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均符合自 首要件,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行為,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 明。至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詳警卷第51頁),惟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 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 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 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 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本院衡 以被告均知乘被害人入睡或無人在家之際行竊,且行竊後均 將現金花用。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聽得懂問題;知道偷竊 是犯罪等語(詳偵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陳:聽得懂法官說的話,也瞭解意義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38頁)。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對所詢內容均 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順暢,同堪認 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 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犯行本應受法 律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本件要不生應依 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 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 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 律,先予敘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00 元,由其獨自 花用完畢,如附表一編號8 共同犯罪之所得5,500 元,則由 其與少年薛○○均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 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8 犯行,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2,750 元(5,500 元÷2 =2,75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各次犯罪所得均為香菸1 包、現金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為現金200 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香菸1 包,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少年薛○○如附表一編 號1 所持以開啟房門之鑰匙,非屬被告或少年薛○○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宣告罪刑 │沒收 │
│ │ │ │ │ │ │ │
├──┼────┼─────────┼─────────┼────┼───────────┼──────┤
│1 (│104 年9 │高雄市茄萣區○○路│見甲○○將房間鑰匙│丙○○(│薛詠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間之某│00巷00號 │放置於脫下之牛仔褲│甲○○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所得新臺幣伍│
│訴書│日 │ │口袋內後,入睡休息│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之│
│附表│ │ │,認有機可乘,由薛│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一編│ │ │詠欽在甲○○位於左│ │ │部不能沒收或│
│號1 │ │ │揭住處1 樓客廳把風│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少年薛○○則持上│ │ │時,追徵其價│
│ │ │ │開鑰匙開啟左揭住處│ │ │額。 │
│ │ │ │2 樓丙○○房門,入│ │ │ │
│ │ │ │內竊取丙○○放置於│ │ │ │
│ │ │ │存錢筒內之零錢500 │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竊得│ │ │ │
│ │ │ │零錢由薛詠欽花用殆│ │ │ │
│ │ │ │盡(起訴書誤載為薛│ │ │ │
│ │ │ │詠欽與少年薛○○朋│ │ │ │
│ │ │ │分花用)。 │ │ │ │
├──┼────┼─────────┼─────────┼────┼───────────┼──────┤
│2 (│104 年10│高雄市茄萣區○○街│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18日上│00巷00號 │位於左揭住處,趁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
│訴書│午10時許│ │○○娟睡覺之際,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
│附表│ │ │手竊取丁○○○所有│ │折算壹日。 │包,均沒收之│
│二編│ │ │之香菸1 包及現金1,│ │ │,於全部或一│
│號1 │ │ │000 元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4 年10│同上 │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20日上│ │位於左揭住處,趁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
│訴書│午10時許│ │○○娟睡覺之際,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
│附表│ │ │手竊取丁○○○所有│ │折算壹日。 │包,均沒收之│
│二編│ │ │之香菸1 包及現金1,│ │ │,於全部或一│
│號2 │ │ │000 元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104 年10│同上 │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22日上│ │位於左揭住處,趁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
│訴書│午10時許│ │○○娟睡覺之際,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
│附表│ │ │手竊取丁○○○所有│ │折算壹日。 │包,均沒收之│
│二編│ │ │之香菸1 包及現金 │ │ │,於全部或一│
│號3 │ │ │1,000 元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4 年10│高雄市茄萣區○○路│薛詠欽取得甲○○同│甲○○ │薛詠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23日上│00巷00號 │意進入左揭住處內,│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所得新臺幣貳│
│訴書│午10時許│ │趁甲○○入睡之際,│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沒收之│
│附表│ │ │竊取甲○○放置於脫│ │ │,於全部或一│
│二編│ │ │下之牛仔褲口袋內之│ │ │部不能沒收或│
│號4 │ │ │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去。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4 年10│高雄市茄萣區○○街│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24日上│00巷00號(起訴書誤│位於左揭住處,趁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
│訴書│午10 │載為高雄市茄萣區 │李佩娟入睡之際,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
│附表│ │○○路00巷00號) │手竊取丁○○○所有│ │折算壹日。 │包,均沒收之│
│二編│ │ │之香菸1 包及現金1,│ │ │,於全部或一│
│號5 │ │ │000 元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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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0│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26日上│高雄市茄萣區○○路│位於左揭住處,趁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
│訴書│午10時許│00巷00號) │李佩娟入睡之際,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
│附表│ │ │手竊取丁○○○所有│ │折算壹日。 │包,均沒收之│
│二編│ │ │之香菸1 包及現金1,│ │ │,於全部或一│
│號6 │ │ │000 元得手後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104 年10│高雄市茄萣區○○路│薛詠欽在甲○○位於│丙○○(│薛詠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即起│月30日上│00巷00號 │左揭住處1 樓把風,│甲○○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所得新臺幣貳│
│訴書│午10時許│ │推由少年薛○○至左│妻)、林│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柒佰伍拾元│
│附表│ │ │揭住處2 樓丙○○房│○○(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於│
│一編│ │ │間內,竊取丙○○及│○○之女│ │全部或一部不│
│號2 │ │ │乙○○放置於存錢筒│)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內之零錢5,500 元得│ │ │執行沒收時,│
│ │ │ │手後離去。所得零錢│ │ │追徵其價額。│
│ │ │ │由薛詠欽與少年薛○│ │ │ │
│ │ │ │○均分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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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少年薛○○│少年薛○○│少年薛○○│被害人 │薛詠欽收受贓物│宣告罪刑 │沒收 │
│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 │之時間、地點 │ │ │
├──┼─────┼─────┼─────┼────┼───────┼──────────┼──────┤
│1 │104 年10月│高雄市茄萣│少年薛○○│丁○○○│104 年10月11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
│ │11日上午10│區○○街0 │至丁○○○│ │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
│ │時30 分 許│巷00號 │位於左揭住│ │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處,趁薛○│ │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
│ │ │ │○娟睡覺之│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際,徒手竊│ │ │ │執行沒收時,│
│ │ │ │取丁○○○│ │ │ │追徵其價額。│
│ │ │ │所有之香菸│ │ │ │ │
│ │ │ │1 包。 │ │ │ │ │
├──┼─────┼─────┼─────┼────┼───────┼──────────┼──────┤
│2 │104 年10月│同上 │同上 │丁○○○│104 年10月12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
│ │12日上午10│ │ │ │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
│ │時30 分 許│ │ │ │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4 年10月│同上 │同上 │丁○○○│104 年10月13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
│ │13日上午10│ │ │ │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
│ │時30 分 許│ │ │ │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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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