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 27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盧俊瑋,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鹽埕巷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60、7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甲○○,沿鹽埕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遭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側上臂挫擦傷、雙側膝部與右 足部挫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乙○○、甲○ ○2 人受有傷害,竟未對乙○○、甲○○施以救護措施或報 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乙○○記下丙○○前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裡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盧俊瑋、丙0 0、劉許碧娥、黃耀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 分見警卷第5-9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10-12 頁,盧俊瑋
部分見警卷第13-15 頁,丙00部分見警卷第16-18 頁,劉 許碧娥部分見警卷第19-21 頁,黃耀慶部分見警卷第22-23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9 月6 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14 、警卷第24-31 、46-50 、52、54-57 、 70、72頁)。復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受有雙側 上臂挫擦傷、雙側膝部及右足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被 害人甲○○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乙情,已據被害人乙○ ○、甲○○分別提出之義大醫院、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後,未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往處理,即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 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騎車肇事雖同時造成乙○○、甲○○受傷而逃逸,惟 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 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 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 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 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 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 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 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 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甚重,可認犯罪情節 非重,與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 ,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 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 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 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14 頁),然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 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