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0號
CTDM,106,審交易,8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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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萬全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西路三段某檳榔攤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民族路之交岔 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8至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 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萬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 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貿 然騎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 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 本件自不宜輕縱,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企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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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