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1號
CTDM,106,審交易,2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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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漢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8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華中 街之旗山國小對面體育場飲用高梁酒1 瓶、米酒2 瓶、啤酒 8 瓶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與乙00前有宿怨而遭其攔下,雙方並發生扭打 (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王漢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漢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25、29、31頁) ,復據證人乙00丙00丁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11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3 、19-2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 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於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3毫克,已逾標準值近5 倍之多情形下,再為本件上開 犯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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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