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9號
CTDM,106,審交易,10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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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覺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覺升於民國104 年11月27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河華路與壽華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 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壽華路。適黃怡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以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黃怡甄 騎乘之機車撞及劉覺升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黃怡 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膝、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劉覺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怡甄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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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