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參陸公克、零點柒零玖公克、零點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簽結,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5時許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以前,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所設 目的係在觀察研判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意旨,就此 次無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行政簽結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 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卷第20頁)存卷可參,足 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