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吉星受僱於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 ,負責載運水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 20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量21噸之自 用大貨車(下稱水泥預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鳳仁路與竹門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 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明知該路口設有「1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之標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施尚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鳳仁路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140.4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經該處,為閃避對向違規左轉之水泥預拌車而駛入慢車道並 失控打滑,致施尚廷在鳳仁路295之1號前撞擊龍安五金有限 公司倉庫之電動鐵門及圍牆,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下 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不治死 亡。詎林吉星於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 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由施尚 廷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施尚廷之兄施京谷(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林吉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被告受僱於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並駕駛水泥預 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與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之 規定,致被害人施尚廷(下稱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 水泥預拌車,失控撞擊路旁之電動鐵門及圍牆,受有前揭傷 勢,並發生死亡結果,嗣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仍 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施京 谷於警偵指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 第10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6、47至48頁),並據證人 李威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68至70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偵一卷第8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4 頁)、水泥預拌車駕駛行照影本(偵一卷第181 頁)、相驗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偵一卷第46 、49至57頁)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偵一卷第18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15張(偵一卷第17至45頁)、牌照號碼 101-N6自用大貨車之外觀照片4 張(偵一卷第184至185頁) 、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各1片及該光碟本院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 交訴卷第37至38頁),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交訴卷第42頁),可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02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鳳仁路與竹門巷口 設有「1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被告明知其所 駕駛之大貨車係21噸之水泥預拌車,依規定不得左轉,又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自 於上開鳳仁路與竹門巷之路口左轉,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 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 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同,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卷第7 頁)。另 本案因被告過失左轉行為,致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 水泥預拌車進而駛入鳳仁路慢車道而失控打滑,並撞擊路旁 之電動鐵門及圍牆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
㈢綜上,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 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㈣末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被害人前開行車記錄 器顯示,被害人約於畫面時間8時22分33 秒沿鳳仁路北向南 行駛自竹楠陸橋下經過,於畫面時間8 時22分48秒許行駛至 鳳仁路竹門巷口該處之慢車道,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 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頁),審諸竹楠陸橋距離竹門巷口約58 5.04公尺、被害人行車時間約15秒,以此推斷被害人行車速 度時速約140.41公里(計算是:585.04公尺*4*60≒140.41 公里),已屬嚴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此復經前開鑑定意 見書認定在案,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害人此部份之 過失,僅屬量刑方面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 負責載運水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後者係另行起意,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事故, 復於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 水泥預拌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 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平常素行尚佳,又犯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本院交訴卷第32頁、 53頁),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害緩刑之機會(本 院交訴卷第42頁),足信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茲念其係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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