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號
CTDM,106,交簡上,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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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崑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崑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崑木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4月21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二路由東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左 轉時,適有莊育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趙崑木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往桂林街,莊育菁見狀未及剎避, 所騎機車撞及趙崑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趙崑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 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崑木



(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4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一卷第67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莊育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18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4、17-26、30-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係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有前 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陳榮基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乃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自 有違誤。(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 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所犯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 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與告訴 人於105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元,給付日期分別為:(一)、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業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二)、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於



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 定帳戶。(三)、餘款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四)、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 69頁正反面),是依前開調解筆錄,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 27日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調解 期日前已給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外,其 餘款項至105年10月4日為止,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未依 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成,原審亦以此作為量刑理由之一,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5年12月19日全數履行完成,有 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正本4張可按(附在本院卷證物袋 內),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三)是以,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條既有不當, 本院因而撤銷改判,自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 駕駛,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轉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剎避不及, 而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業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18頁反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茲念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 犯本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 不再訴究等語,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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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