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23號
KSDM,106,審易,72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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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鍾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漢鍾潘佳河2 人於民國10 5 年11月8 日21時許,在友人阮清淵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聊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在上址騎 樓處,被告潘佳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陳 漢鍾之頭部,另被告陳漢鍾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勒住告訴人潘佳河之脖子,並以拳頭毆打潘佳河,雙方 進而互毆扭打,告訴人陳漢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潘佳河則受有右肩頸肌肉肌腱 拉傷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漢鍾及被告潘佳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漢鍾潘佳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漢鍾潘佳河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陳漢鍾潘佳河 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及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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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