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豪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翌(28)日上午 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某pub 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前某處時,自後擦撞在該路口 處停等紅燈由洪東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 午11時46分許,對蘇國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東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速偵卷第7 頁正 面至第8 月正面)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6013D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9 至12頁 、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至19頁) ,基此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 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10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5 年12月7 日至106 年12月6 日等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 緩起訴期間,即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時,復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