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0號
CTDM,106,交簡,52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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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3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3 罐啤 酒後,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 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與水管路口某處時,因其 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6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18D)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 份 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 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 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 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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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