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88200D 、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警卷第1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18至21 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院 卷第4 頁),其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復不慎與曾立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曾立慈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及傷害,所犯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曾立慈達成和解,有民國106 年2 月16日和解 書1 紙在卷可參(院卷第9 頁),自承學歷專科畢業,家境 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