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偉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之「大展檳榔攤」內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467 巷口某處時,不慎與洪瓊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瓊花因 而倒地受傷(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11時20分許對吳世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瓊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2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 號:077923D)、被害人之健仁醫院106 年2 月13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 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市 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傷害,其所犯 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