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7號
CTDM,106,交簡,42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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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晉源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御花園KTV 」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撞擊黃金慧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對葉晉 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金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 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 9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 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 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初犯酒駕犯行,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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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