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炎祥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路旁人行道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 右轉,適有徐珮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陳淑芬,亦沿水管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呂炎祥所其騎乘機 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呂炎祥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徐珮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陳淑芬則受 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呂炎祥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 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 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珮菁、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 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告訴人徐珮菁、陳淑芬之健仁 醫院105 年3 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徐 珮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至29、33至37頁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 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頁),衡情其自應知悉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並有予以注意之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是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自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右轉彎時,竟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由告訴人徐佩菁所騎乘 之機車先行,致同向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見狀因而不及閃避而 發生追撞,並造成告訴人徐珮菁、陳淑芬於人車倒地後,分 別受有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基此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 徐珮菁、陳淑芬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乙節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業如前述,從而可徵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失行為與告訴人徐珮菁、陳淑芬所受前述 傷害結果二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徐珮菁、陳淑芬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路段時,貿然逕行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因 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同向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徐珮菁見狀閃煞 不及,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徐珮菁、陳淑芬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具有過失 責任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無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之意願,亦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以 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