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
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105年度偵字第4687號)及移送併
辦(105年度偵字第26192號、105年度偵字第26429號、105年度
偵字第26432號、105年度偵字第2682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63
號、105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傳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
二、蘇傳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附表二所 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迅 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5、6、8、9、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事實,迭據 被告蘇傳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 卷第4-42頁、偵卷第7-9、24-28頁、聲羈卷第4-6頁、訴卷 第19-23、64-65、111-1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取走告訴 人秦○○放置在桌上之長夾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構成搶奪 罪,辯稱: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才拿走包包,拿了之後就騎 機車離開,搶奪的案件應屬於身上緊密持有的財物,伊的行 為還不構成搶奪,應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取走告訴人秦○○放 置在桌上之長夾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1-11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 示之證人及書證、物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按竊盜罪係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 者;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則應成立搶奪 罪。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 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 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 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 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 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 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秦○○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朋友在建楠路116路85度C喝咖啡,當時我將我的花邊長 夾包放在桌上,然後有名陌生男子就從桌上抽走。騎乘重
機車往楠都東街方向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10-11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她的長皮夾放在桌上的左手邊, 我是從她背後趁她不注意時取走長皮夾,我轉身要跑時, 就聽到她大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觀諸監視錄影攝 得被告拿取長夾包之過程,被害人秦○○係將長夾包放在 桌上,與友人坐於桌前椅子上,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16 時24分25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騎 樓內,先躲在柱子後方準備,被告於16時24分26秒,突然 自柱子後方出來,在被害人身旁、被害人之友人面前攫取 放置在桌上之長夾包,被害人當場知悉,於16時24分27秒 即起身追趕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10張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2-16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秦○○將長 夾包放置於桌上,並坐在桌前與朋友談話,是該長夾包仍 在秦○○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被告自其原躲 之柱子後方快速出來到秦○○身旁,趁秦○○不備之際, 在秦○○及其友人面前出手攫取上開長夾包,雖未直接對 秦○○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長夾包之情形已達 秦○○及其友人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 ,而急遽出手攫取,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 疇,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 竊取者,顯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竊 盜罪,尚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趁如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置放於被 害人身旁座椅上之手提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等語。而被告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不 注意時才拿走包包,拿了之後就騎機車離開,因為搶奪的 案件應屬於身上緊密持有的財物,伊的行為還不構成所謂 的搶奪等語。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 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為構成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 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已如前述。經查: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王○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在吃早餐,一名男子從我
後面經過,我發現怎麼有聲音,我回頭一看,就發現一名 男子就騎機車跑了,我才驚覺我的包包失竊了,是遭該男 子竊取了等語(見警三卷第145頁)。
2.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毛○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23時左右去灣中街333號清粥小菜 用餐,我將我的包包放在桌子旁邊,有一個年輕人趁我不 注意時,突然拿走我的包包,我發現時他已經跑到外面去 了等語(見警三卷第155頁)。
3.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李○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騎樓的桌椅,吃麵時包包放 在旁邊的椅子上,該名歹徒將機車停在附近約10公尺處, 徒步走到我旁邊,趁我不注意拿走我放在旁邊椅子上的皮 包,歹徒得手後立刻騎機車沿富民路向南逃逸等語(見警 三卷第59-60頁)。
4.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楊○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騎樓外面的椅子上等我朋友,我將 我的包包及朋友包包放置一起,放在我旁邊椅子座位上, 當時我在滑手機,坐我後座客人突然的叫一聲說有人拿我 包包,當時我還嚇一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起身 發現看到有拿走我的包包準備騎上不詳機車要離開現場等 語(見警三卷第71頁)。
則依前揭證人王○○、毛○○、李○○及楊○○所述,被 告係趁其等不知之際,將其等所有之置放於身旁椅子上皮 包取走,且其行為過程和平,未施用任何不法之腕力,亦 未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急遽攫取之狀況,其該等行為自 當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自明。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總統減刑,經減為6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 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減刑)確定,上開 兩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減 刑如上,並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嗣因96年 總統減刑,分別減為5月及2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搶 奪有期徒刑4年6月、竊盜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 分四罪再經本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6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 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但因甲案與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 104年8月21日假釋時,甲案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已 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被告於甲案執行期滿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供其代步 使用及因染上毒癮缺錢,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 接連竊取他人財物,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恣意以搶奪之方 式攫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涉有其於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科刑 並執行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除就其行為應屬竊盜或搶奪有所 爭議外,其餘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 尚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機車及編號9所示所竊 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 訴卷第11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三卷第6、 25、2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愓。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9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 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 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 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 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
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 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 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 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 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 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 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 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 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 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 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 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犯罪所得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機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具領一情,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或經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被害人黃○○所 有之8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被害人王○○所有之 深紅色格子包包1個、現金14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 得被害人毛○○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000元;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竊得被害人李○○所有之桃紅色手提包1個、手 機1支、現金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得被害人楊○ ○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2689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搶 得被害人李○○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HTC牌手機1支、 現金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搶得被害人陳○○所有 之背包1個、手機2支、現金1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搶得被害人秦○○所有之長夾包1個、手機1支、現金 4000元,前開財物遭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時、地得手後, 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犯罪 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本應以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 點定之,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定財物,得減 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嗣後拋棄、賤 賣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 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現金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現金以外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而竊得被害人王○○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而竊 得告訴人毛○○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健 保卡、駕照各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而竊得告訴 人李○○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 行信用卡2張、存摺2本、印章1顆、身分證、健保卡、行 照、機車駕照各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而竊得告 訴人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 庫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 印章1個;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而搶得告訴人李○○ 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 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罪而搶得被害人陳○○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 卡、安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 照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而搶得被害人秦○○所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等物,雖均未扣案,惟上開信用卡、證件屬前揭告 訴人、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原證件、信用卡及提款 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搶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被告所穿著之長袖NIKE外套1件,固係被告所有,於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此扣案 衣物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或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6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 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業已經被害人楊○○領回,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經被害人蘇○○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6S 行動電話是我去偷來的,但在何處偷的我已經忘記了。我 是竊取他人的包包,該支行動電話在包包內,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申設人是我弟弟蘇○○,是我弟弟辦給我
使用的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 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6192號、105年 度偵字第26429號、105年度偵字第26432號、105年度偵字第 2682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7943號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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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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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高雄市○○│告訴人│蘇傳裕見黃○○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
│ │月24日│區○○路 │黃○○│號碼000-000號機車(據黃○○陳明該車 │
│ │下午5 │000號前 │ │價值2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 │
│ │時30分│ │ │車及置物箱內之新台幣(下同)800元。 │
│ │許 │ │ │嗣將現金花用殆盡,機車則棄置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05年9月 │
│ │ │ │ │28日下午6時30分尋獲。 │
│ │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0-101頁、偵卷第 │
│ │ 24-27頁)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4-36頁) │
│ │3.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9ADY51Z4CZ號) │
│ │ (見警七卷第8頁)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9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
├─┼───┬─────┬───┬──────────────────┤
│2 │105年9│高雄市三民│被害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謝文禛所有之車│
│ │月28日│區建興路 │謝文禛│牌號碼YED-605號機車(據謝文禛陳明該 │
│ │上午9 │132號前 │ │車價值15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時40分│ │ │ │
│ │許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謝文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103頁、警九卷第7-8頁│
│ │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九卷第13-14、偵卷第43頁) │
│ │3.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3 │105年9│高雄市○○│告訴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梁○○所有之車│
│ │月28日│區○○路00│梁○○│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據梁○○陳明該 │
│ │上午9 │號前 │ │車價值1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時48分│ │ │該車供己騎用。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8 │
│ │許 │ │ │時許,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
│ │ │ │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於105年10月7日上 │
│ │ │ │ │午5時35分尋獲。 │
│ ├───┴─────┴───┴──────────────────┤
│ │證據: │
│ │1.告訴人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137頁、第138-139頁)│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4頁)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40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141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41頁) │
│ │7.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8.照片10張(見警六卷第36-38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4 │105年 │高雄市○○│被害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葉○○所有之車│
│ │10月6 │區○○○路│葉○○│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據葉○○陳明該│
│ │日下午│000巷00之0│ │車價值6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9時30 │號前騎樓 │ │該車供己騎用。 │
│ │分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2-83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84頁)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8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66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 │
│ │6.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5 │105年 │高雄市○○│告訴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蘇○○所有之車│
│ │10月9 │區○○000 │蘇○○│牌號碼572-PNQ號機車(據蘇○○陳明該 │
│ │日下午│號「全家便│ │車價值65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2時58 │利超商」前│ │供己騎用。嗣為警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8│
│ │分許 │ │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麥當勞」前尋獲。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6-77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78頁)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79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80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81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 │
│ │7.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收據(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押部分)(見警三卷第 │
│ │ 49-53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6 │105年9│高雄市○○│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王○○將其所有│
│ │月28日│區○○路 │王○○│之深紅色格子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
│ │上午11│000號「○ │ │保卡各1張、現金1400元)擺放在桌旁椅 │
│ │時35分│○早餐店」│ │子上,即趁王○○在早餐店內用餐,疏於│
│ │許 │前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之前揭包包,│
│ │ │ │ │王○○驚覺回頭時,蘇傳裕已騎機車逃離│
│ │ │ │ │現場,蘇傳裕嗣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
│ │ │ │ │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證據: │
│ │1.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4-145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警三卷第146│
│ │ 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49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
│ │ 份(見警三卷第150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48頁) │
│ │6.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紅色格子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