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弟 吳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弟,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弟吳克洋購買行動電話後借 予被告吳克海使用,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遭警 逮捕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聲請 人購買,請將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4號偵查起訴,現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5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而被告 因本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27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扣得被告持有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一情,有附於本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 稽;再查,被告以上開門號與他人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引用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從而上開扣案手機於本案中顯屬 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自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 揭意旨請求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