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4號
CTDM,105,訴,47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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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二○三),沒收。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模型槍1枝,之後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高中附近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 人,談妥以上開模型槍及現金2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3顆,數日後於同月間某日,「叔叔」以宅配方式將上開槍 枝及子彈,寄送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某統一超商,許 嘉文遂至該統一超商領取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5年4月14日11時許,警員在許嘉文及其女友周詩盈 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租屋處前盤查周 詩盈,並得其同意入內搜索,在該租屋處內扣得上開槍枝及 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嘉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4月14日警鑑槍字第066號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槍枝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 22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 定結果如下:1.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醒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上開該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8804號鑑定書、105 年8月22日行鑑字第1050072686號函(見偵卷第12頁;本院 卷第5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及15顆子彈 ,均有殺傷力。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行 為,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1027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先後製造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 本院認定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應係檢察官起訴製 造行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就起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又本院認被告係於 同一時間、地點向「叔叔」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詳後述) ,應評價為一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故 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罪數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0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7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3、4、5案接 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未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有槍砲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尚 屬有限,且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持有槍彈之數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 彈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採 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已因送鑑試射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 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經採樣試射後認為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 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3月間,在高雄市七賢 路上某模型店,以1萬元代價,購得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 );復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以2萬元代價,購得已車通槍 管內阻鐵之槍管1枝及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6 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後而持有之,並將該槍管組裝於上揭槍 枝內,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嫌。然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鑑定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就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乙節,固供認在卷, 然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05年3月 初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模型店以1萬元購買模型槍,至於槍管 及子彈的部分我沒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我是用模型槍加 上2萬元,向「叔叔」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我在警詢時只 想讓自己的刑度降到最低,不知道這樣的講法會讓我觸犯另 一法條。警察說如果我配合他講有關槍枝及子彈的部分,就 移送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偵查中 雖自白扣案槍枝是購買模型槍及槍管後組裝而成,但被告自 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本件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證 明槍枝是由被告組裝完成。警方於本案有查獲毒品,被告希 望警方不要辦被告販賣毒品,就配合警方意思多講了製造, 但這是虛偽自白,且本案並無被告所述購買槍管之相關證據 ,故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槍枝、子彈型號?向何人購買 取得,如何聯絡,價錢多少?)該槍枝為915金牛座型號, 銀色,子彈型號我不知道,應該為普通槍枝子彈。槍枝是我 於105年3月初時,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一家模型店以10000元 購買的,槍管及子彈是我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與 賣家在網路上交易,槍管及子彈是買家以超商宅配方式以 20000元購得的。我無法聯絡賣家也不知道是誰。(問:該 把槍枝你有無射擊過?有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沒有。剛 組裝好而已,沒有涉案。」(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確 有陳稱其先以1萬元購買模型槍,再上網購買槍管及子彈, 扣案槍枝剛組裝好之事實。被告雖稱警員表示不移送販賣毒 品部分,始配合警員講有關槍枝及子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見 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畫面顯示筆錄之製作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警員製作被告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字記錄,而係將被告之陳述 歸納整理後作成,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錄音結果,警 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詢問對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未發現警員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製作供述筆錄 。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被告均看向前方固定位置,被告於員警



詢問時均可立即回答,被告對答時表情平和,精神狀態正常 ,並無緊張、害怕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0頁),顯見詢問警員並未要求被告配 合其講述有關購買槍管、組裝槍枝之陳述甚明。又證人即製 作筆錄之警員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筆錄前並無先跟 被告沙盤推演過,亦無其他同事要求被告許嘉文要如何回答 筆錄,同事並無暗示或明示被告如果願意坦承槍枝來源或取 得過程,就不移送他販賣毒品部分。移送時並無先向檢察官 替被告求情,請檢察官不要羈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主動供出其購買槍管及組裝槍枝部分 ,並非警員以不移送毒品案件或不向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由, 要求被告坦承。況且,倘被告所述屬實,警員為爭取較高辦 案績效,應會移送被告製造槍枝罪,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可見警員僅移送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未移送被告涉犯 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據此,被告所辯並無積極證據 可佐,自難認警員有對被告以利誘之方式獲取其自白,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槍枝是我於 105年3月初時,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一家模型店以1萬元購買 的,槍管及子彈是我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與賣家 在網路上交易,槍管及子彈是買家以超商宅配方式以2萬元 購得的,槍枝剛組裝好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 中亦供稱:槍是我於上個月月初到模型店買槍身,我再去網 路找到槍管,我是買通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 被告對於如何將購入之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之情節,並未具 體陳述,何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改 造之情,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尚嫌空泛,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於105年3月初時 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模型店以1萬元購買模型槍,至於槍管及 子彈的部分我沒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我是用模型槍加上 2萬現金,去跟綽號「叔叔」的人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我 們都約在左營高中那邊見面,隔沒幾天也是105年3月以宅配 方式寄到左營大路上的統一超商,我再去領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依被 告所述,可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於105年3月間,以其 先前所購買之模型槍及現金2萬元向「叔叔」購得。又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周詩盈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許嘉文說,他的槍 枝、子彈來源是向一個年紀很大的、叫叔叔的人買的,但我 不清楚是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聽被告說,槍枝及子 彈的來源是跟一位年紀大的叔叔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依證人周詩盈所述,可見其曾於住處聽聞被告 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向「叔叔」購買,核與被告前 揭所述之來源相符,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 之供述,顯非憑空捏造,應屬可採。
㈣再參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認 扣案之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亦與被告自白係換裝槍管之改造方式不符, 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已與事實有間。參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並未查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露天 拍賣網站所購買之槍管、子彈及超商宅配等相關資料,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2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 70458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除被 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佐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上開警詢及偵 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製造槍枝之犯行。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 信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應就製造改造手槍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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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