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48號
CTDM,105,簡,504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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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水龍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扣除農曆春節、清明連假)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簽賭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至該場所等方式 簽選號碼,向其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 客自行自「01」至「49」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之 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台號」、「特仔尾」等 ,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6元、66元、90元、70 元,由賭客與其對賭,其對獎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六合 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核對每星期二、四、日 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並與賭客約定,所圈 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 碼、3 碼相同 者,即為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贏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簽中「台號」、「特尾」則係依倍數計算彩 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賭資歸許水龍收取,以此不確定 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獲取賭客所繳納全部賭資與所須 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4 月21日20時許,經 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許水龍所有之傳真機5 台、電子計算機2 台及 六合彩簽注單2 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至18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 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 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 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 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 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 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 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 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 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住宅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 之人)以傳真或親自至其住所等方式,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 物。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使其住宅供不 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傳達賭博六合彩訊息,直接與向其 下注之不特定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從105 年2 月至3 月作六合 彩,105 年1 月僅有籌備,4 月份無從事六合彩等語(詳本 院審易卷第16頁)。於偵訊中供述:朋友「黑仔」在105 年 1 月至3 月跟我借住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我只知道「黑 仔」姓李等語(詳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因「黑 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是否確有其人,自非無疑,況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自己就是莊家,我和客人對賭,客人交給我的



賭金,不需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 認被告自身即係該賭場之經營者,且係自1 月開始經營賭場 。再稽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4 月17日因虧錢而結束營 業(詳警卷第7 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 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 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利用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 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 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 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 有所中斷(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 等),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 ,提供其住宅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 客以傳真或至其住宅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 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以非難。惟 衡及被告於本院坦認有前開賭博犯行,堪認尚非不知反省之 人;兼衡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及營業規模,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簽賭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 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6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 2 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7 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一期獲利約10,000元等語(詳審易卷第16頁);再者, 雖可知被告犯罪時間起於105 年1 月某日,惟具體日期依卷 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5 年1 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 難,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取該月 中間之日估算被告係自該月15日後之開獎期數獲有每期10,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期間(春節、清明連假未開獎, 應予扣除)之開獎次數經估算後應為25期(計算式為:1 月 7 期+2月9 期+3月14期+ 4 月5 期=35 期)。從而,本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0 元(計算式:10,000x35= 350,000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供稱已賠付60多萬元,至今沒獲 利等語(詳警卷第7 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被告年紀、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 等節,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 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350,000 元,非無過 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五分之一範 圍內(即7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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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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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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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5臺 │許水龍│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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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式計算機 │2臺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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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簽注單 │2袋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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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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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