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64號
CTDM,105,簡,496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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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璽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璽任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點睛館」 眼鏡行之負責人,緣李欣諺於民國105 年6 月底某日,前往 該眼鏡行向黃璽任購買隱形眼鏡,因該店內符合李欣諺度數 之隱形眼鏡貨量不足,雙方遂約定待店內貨量進貨後方通知 李欣諺前往取貨,嗣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3 時56分許,李欣 諺前往該眼鏡行向黃璽任表示遲未接獲到貨通知,並表示不 滿意眼鏡行服務態度而要求退款,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報 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雙方在員前仍僵持不 下,而因李欣諺多次要求黃璽任開立收據,並返還其個人資 料後,黃璽任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眼鏡行開放空間之營業場 所,以「幹你娘」等語(以臺語發音)辱罵李欣諺,足以貶 損李欣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璽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字卷第8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6 頁正面至 第8 頁正面),並有員警蔣人成105 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至13頁) ,復有員警提出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 張附卷可參,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為 採認。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 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點睛館」眼鏡行之營業場所內,屬開放空間, 而為不特定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案發 當日下午時分,可見上開營業場所前方為人潮熱絡、人來人 往之處,基此以觀,堪認本件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 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上揭「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



念,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 人之言詞,亦可認定。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 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公開營 業處所,當場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 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雖其迄今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致其2 人 無法進行調解之故,並非被告完全毫無賠償之意願,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 即新臺幣9 千元) 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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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