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51號
CTDM,105,簡,495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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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下午10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農地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鍾人所栽種在該農地上之檸檬共約 9 台斤,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前開機車 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旁農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 啟川所栽種在該農地上之長菜豆約1.5 台斤得手。待劉彩禎 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因經員警路過發覺有異,劉彩禎見狀即 將棄置其上開竊得之檸檬後,持其所竊得之長菜豆徒步逃離 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劉彩禎持其上開所竊得之長菜 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投案,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彩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鍾人、曾啟川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警員 朱富春105 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 筆錄、告訴人韓鍾人、曾啟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檸檬約9 台 斤及長菜豆約1.5 台斤扣案可資為佐( 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韓鍾人、曾啟川領回)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之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本件竊盜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01729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朱富春106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 可參( 見簡字卷第9 、10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 行為,以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中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即先向警員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均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 考,足認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 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 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檸檬共約9 台斤及長菜豆共約 1.5 台斤,固均核屬被告之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均經警發還由告訴人韓鍾人、曾啟川領回一節,已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 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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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