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23號
CTDM,105,簡,4623,201703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昱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昱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昱廷陳奕嘉係朋友,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43 分許稍前之某時,陳奕嘉因與王俊傑間之債務問題,邀王俊 傑至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及華夏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前談判,王俊傑與堂哥王釩臻一同前往,陳奕嘉則以微信通 訊軟體留話表示需要支援,通知談話群組內柳昱廷及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其到場。嗣同日凌晨2 時43分 許,陳奕嘉與王俊傑在前開地點談判未果起口角,陳奕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王俊傑1 拳後,再以手 勒住王俊傑脖子,王釩臻見狀即將兩人分開,惟陳奕嘉仍承 前前揭傷害犯意,並與柳昱廷及前揭接獲其微信訊息通知而 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奕嘉柳昱廷等人大喊「就是他」等語 後,柳昱廷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即自該超商旁某處衝 向王俊傑及王釩臻,並分別持木棍、球棒及路邊請勿停車告 示牌等物(均未據扣案)或以徒手、腳等方式追打及踹踢王 俊傑身體及頭部,致王俊傑倒地,其間王釩臻為保護王俊傑 而將之壓在自己身下,柳昱廷等人見狀仍持續毆打王釩臻及 王俊傑,陳奕嘉則在旁觀看監督,王俊傑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釩臻則受有頭皮挫 傷、背部挫傷、左足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陳奕嘉所涉傷 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5 年度偵緝 字第2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字第10339號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 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奕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 訴人王俊傑、王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至7、13至33頁、偵字第10339號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公務電話紀 錄簿、告訴人王俊傑及王釩臻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 摘要、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各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55至60頁、偵卷第10339號卷第25頁正面至 第42頁背面、第62至75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 各別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然其各舉止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毆打告訴人2 人,顯係基 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 論處。另被告與共犯陳奕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均以王俊傑、王釩臻為目標,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及 路邊請勿停車告示牌等物毆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別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6208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8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於104 年10月7 日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容屬有誤,應 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應接獲共犯陳奕嘉以通訊軟體聯絡到場助勢, 竟不分是非,且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率爾夥同不詳人士共 同以上述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王俊傑,並無故遷怒傷及告訴 人王釩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王俊傑、王釩臻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 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致其所生危害並未 減輕,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球棒及路邊請 勿停車告示牌等物,同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然依現 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復未據扣案,且亦非屬違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