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4958、764 、1376、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美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 2年度戒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 小 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原鄉緣」紙 傘文化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7 日7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附近之旗山白鶴寺,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3 、4 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 (18)日17時20分許,因陳美珍之配偶李政雄持有毒品為警 查獲,其亦配合警方調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 小 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陳美珍所乘坐 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遂向前盤查,陳美珍應員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時,為警目視發現陳美珍之皮包內藏有安非他 命,經警徵得陳美珍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陳美珍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藥杓1 支。員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 小 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 50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美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 第86、97、106 、108 頁、本院二卷第65、73、75頁、本院 三卷第35、43、44頁);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5 年6 月 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實驗室105 年7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68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9 頁);事實一、㈡部分,其 於105 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 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FS36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66 )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5 、7 頁);事實一、㈢部分,其於105 年8 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 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5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16頁),並有白 色晶體1 包及自製藥杓1 支扣案可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三卷第10至11-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警以試
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毛重0.62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查獲陳美珍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 三卷第13頁);事實一、㈣部分,其於105 年9 月22日1 時 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6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 碼對照表(代碼:246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5 、 7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8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一卷第6 頁反面-7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 3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又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藥杓1 支,為被告供稱其 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二卷第75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李廷輝
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