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39號
CTDM,105,審易,223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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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英傑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龍峰宮前涼亭,因酒後 與告訴人曾○菁發生爭執,詎被告莊英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菁,致告訴人曾○菁受有頸 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英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曾○菁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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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