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及移
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4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東生為設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工程行」負責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 價,僱用何○○從事油漆工程,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工程行於 民國105 年1 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油漆工程,嗣由何 ○○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14時30分許,受張東生指派在○ ○公司從事上述工程之浪板螺絲釘鎖緊作業時,張東生本應 注意指派勞工於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原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之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並於從 事屋頂作業時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 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東生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何○○正確戴 用,且未依規定指派專人督導並規劃安全通道,亦未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何○○不慎採破 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 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5 年1 月 9 日下午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暨何○○之子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63號卷〈下稱相卷〉第9 至10 頁、本院卷第55、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相卷第5 至6 、10至11頁),復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7 至17頁)、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2 月1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 0286400 號函及檢附「承攬○○公司場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 水工程之張東生(即○○工程行)所僱勞工何○○發生墜落 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21至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工程行之負責 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7頁 )及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甚明,並有在上開工作現 場實際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又依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上開 時、地發生本次災害之原因分析為:「㈠直接原因:踏穿距 離地面高度約3.6 公尺之塑膠材質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傷重死 亡。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於鐵皮屋、塑膠等材料構 築之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 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⒉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正確戴用安全帽」等情(見相卷第24頁 反面),顯見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在工地現場實際 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竟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責任,至為 灼然。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 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 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僱用被害人為屋頂 修繕工程時,自應注意以必要之設備、措施保障被害人之安 全,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過世, 其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致生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48 號併辦意旨書以同一犯罪事實移 送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犯行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 實,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力為其營 利之主要資產,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於被害人工作 過程中,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及應提供安全帽使被害人 正確配戴,其因疏未注意前揭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勞 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 工生命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被告行為自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06 年2 月16日與 告訴人何○○及被害人家屬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達成民事和解(詳下述),被告並表明願以上開和解條件 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犯行 ,並獲得告訴人何○○表示接受(上見本院卷第5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施作防水工程為業、身體 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緩刑宣告: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業於106 年2 月16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 和解,成立條件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告訴人當庭表明 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等協談和解並願履行約定條件,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 賠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 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 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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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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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東生即○○工程行願給付原告何○○(告訴人)及何│
│ ○○(被害人家屬)各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給付│
│ 方法: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何○○及│
│ 何○○壹拾萬元、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已各給付原告何○○│
│ 及何○○壹拾萬元外,於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當庭各給付原│
│ 告何○○及何○○伍萬元整;餘額各壹佰零伍萬元整自民國│
│ 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
│ 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何○○及何○○伍萬│
│ 元整,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年九│
│ 月三十日、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及│
│ 何○○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
│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及何○○新│
│ 臺幣貳拾萬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
│ 各給付原告何○○及何○○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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