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宇傑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9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吉 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東街交岔處,適有告訴 人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沿吉東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汽車之右前車身碰撞右方告訴人機 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骨盆、薦椎及肋骨骨折、左薦椎及腸骨關節損 傷、左上牙齒斷裂三根與冠心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