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杰
輔 佐 人 劉東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2 月 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南向北行駛,行近上興街與上清街交 岔路口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處時,本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其行駛之上興街上既劃設有「停」之標線,自應依該標線指 示停車再開,禮讓上清街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 規則,未停車再開,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清街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乙○○未減速慢行,劉文杰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乙○○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延遲性腦出血和額顳頂葉的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血塊壓迫導致腦中線偏移之傷害,並因該 等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難以治療之重 傷害狀態。劉文杰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
告劉文杰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車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 辯稱:被害人之重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南向北行駛,行近 上興街與上清街交岔路口路面標繪「停」字標字處時,未停 車再開,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清街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第7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彭双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另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警卷第1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注意路面標線「停」字須停車再開,貿然前行,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 年12月20日高市 車鑑字第105709311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105 年2 月19日車禍後 立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延遲性腦出血和額顳頂葉的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血塊壓迫導致腦中線偏移傷害,於同日接受顱 骨切開術,入住加護病房,並於2 月21日接受第2 次開顱手
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8 頁至 第9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詳警 卷第11頁)。被害人既於車禍後立即經送醫,經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 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該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 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例、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腦部傷害,該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亦有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詳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是去年(10 5 年)2 月19日出車禍,後來就送到療養院;乙○○現在行 動不便,什麼都不知道;沒有辦法自己走路,都只能躺著; 完全都不知道人,意識不清;生活都無法自理;他之前在醫 院裡面有插鼻胃管,乙○○都只能吃流質的東西;醫院護士 都用擦澡的,因為乙○○無法坐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3頁)。可知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進食時僅能以鼻胃管導入流質食物。被害人並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核定為重大傷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復因意識不清,經監護宣告 ,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可證(詳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3頁),就被害人之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可參,可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 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 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面標線「停 」之規範停車再開,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過失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輕。復 衡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被告均未前往問候,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 卷第80頁)。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台幣10 ,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