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3號
CTDM,105,原訴,1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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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鐸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朱慶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729號、105年度偵字第925號、105年度偵字第926號、
105年度偵字第927號、105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鐸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林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朱慶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王鐸諺等人竟為以下行為:
(一)王鐸諺於附表一編號3、5至6、9、14至17、19至27所示之 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 易之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宗、朱慶 航、甲○○、乙○○、丙○○等人。
(二)王鐸諺另分別與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編號1至2、4、7至8、10至13、18、28至32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10至13、18、28至32所 示之交易方式(各次犯行所涉行為人詳附表一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人。(三)王鐸諺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慶航、黃志 鴻、甲○○、乙○○等人。嗣經警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 分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8月2日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拘提王鐸諺到案 ,在其身上及經其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地下停車場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拘提林明宗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2樓,拘提朱慶航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復於105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拘提李育宗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鐸諺於警詢中就被告黃 志鴻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黃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黃志鴻及 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王鐸諺於本院中審理中到 庭證述之內容,除部分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外,猶與其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王鐸諺於警詢就被告黃志鴻所 涉犯行部分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王鐸諺於 偵查時,就被告黃志鴻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其 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陳述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 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王鐸諺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黃志鴻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就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黃志鴻、證人丁○○、乙○○、甲○○、丙○○、戊○○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5年監他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7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5份、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檢管字 第3102號、105年安保字第1352號、105年毒保字第537號、 105年檢管字第3104號、105年檢管字第3103號、105年檢管 字第3101號、105年安保字第1351號、105年毒保字第5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共2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00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4號、 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575198800號函、106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 7577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王鐸諺、林 明宗、朱慶航李育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另訊之被告黃志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 代被告王鐸諺交付香菸盒予丁○○,並收取2千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王鐸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被告黃志鴻之辯護人亦以:證人王鐸諺因時日過久, 交易對象甚多,記憶模糊,可信度低,證人丁○○所述亦僅 片面之詞,其與黃志鴻僅見過一次面,如何深刻印象被告有 開起香菸盒並查看內容物之可能,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重罪,被告黃志鴻豈有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 顯見被告黃志鴻就香菸盒內係毒品安非他命乙事並非知情, 其與被告王鐸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為被告黃志鴻辯護。惟查 :
(一)被告黃志鴻供稱:105年7月21日當天我要跟王鐸諺買毒品 ,我當時有騎機車過去,王鐸諺就拜託我說要拿1個香菸 盒去全家給1個人,並跟他要2千元,後來我就將2千元拿 回去轉交給王鐸諺,我不知道香菸盒內是放什麼東西等情 (見警四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偵四卷第184頁)。顯見被 告黃志鴻明知被告王鐸諺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於105 年7月21日8時44分許亦確有代被告王鐸諺持香菸盒,在高 雄市楠梓區新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予丁○○,並 收取2千元之行為無訛。另被告黃志鴻於本院供稱:當時 我要去跟王鐸諺買海洛因,王鐸諺跟我說丁○○有2千元 要還給他,因為他要擺攤無法抽身,拜託我去幫他收錢, 香菸盒的部分,王鐸諺是拿一包全新的峰香菸給我,封條 都完整,所以我才敢拿去幫他交付,他沒有說這錢是要做 什麼使用,只說叫我把錢拿回來給他,也沒有提到錢與香 菸有何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然該包香菸經證 人丁○○、王鐸諺證稱並非全新、密封(詳後述),且被告 黃志鴻甫向被告王鐸諺購毒完成,被告王鐸諺即要求其代 為交付香菸盒1個及收取2千元之金錢,況被告黃志鴻與丁 ○○相約之地點為便利商店外,丁○○已可輕易購得香菸 ,被告黃志鴻焉有毫無質疑香菸盒內物品,猶仍代為交付 之可能。從而,被告黃志鴻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志鴻有於105年7月 21日見過面,黃志鴻是幫王鐸諺送東西而已,當天是黃志



鴻先跟我說「平仔」叫他來的,因為全家超商外面,只有 我在那邊等他,沒有半個人,見了面之後,我錢給他,他 東西給我而已,我就直接交2千元給黃志鴻黃志鴻就拿 菸給我,我把錢給「賣魚ㄟ」的時候,他當場把菸盒打開 看過,我看到他把香菸盒打開確認,他的眼睛有在看裡面 ,我就知道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就沒有再確認,直接拿了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王鐸 諺亦證稱:黃志鴻曾經在旁邊看過我跟別人買賣毒品,我 不方便去交易毒品的時候,就會找別人幫我送毒品,我會 找剛好來跟我買毒的人順便幫我拿去,他們順便幫我送的 時候,我有時候會算便宜一點或給他們多一點,當天請黃 志鴻幫忙拿毒品給丁○○的包裝,是先把毒品裝在夾鏈袋 內,外面再用香菸盒裝起來,該香菸盒沒有密封,照我在 準備程序中所講的,應該我警詢講的比較正確,我有跟黃 志鴻講是幫我收毒品對價的2千元,不是說丁○○欠我的 2千元,因為丁○○從來就沒有欠我錢(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志鴻於案發當 日代王鐸諺交付香菸盒予丁○○之時,早已知悉香菸盒內 所置物品確為毒品,應可認定。
(三)此外,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全家遇到那一 個人,我問那一個人是否要還王鐸諺2千元的,對方就說 是,那一個人拿2千元給我,我就拿回去轉交給王鐸諺, 當時我還問王鐸諺,這樣是否要緊,他說沒有關係(見偵 四卷第184頁反面)。倘被告黃志鴻就其所轉交之香菸盒內 為毒品,所收取之金錢為毒品對價等情,並非知悉,而僅 單純代為交付香菸、收取金錢,又何有詢問被告王鐸諺「 是否要緊」等言語、反應之可能。
(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鐸諺因時日過久,交易對象甚多,記 憶模糊,可信度低,證人丁○○所述亦僅片面之詞,其與 黃志鴻僅見過一次面,如何深刻印象被告有開起香菸盒並 查看內容物之可能,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 告黃志鴻豈有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等情,為被 告辯護。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鐸諺於105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迅即 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警方並提供各次犯行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辯認,其於警詢中可就各次交易之數 量,是否提供報酬等細節為詳細供述,此有被告王鐸諺10 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60頁) ,此並據被告王鐸諺供稱:警詢中就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價金,警察跟我說監聽有錄到我說多少,也有給我看譯



文,我是憑譯文回想(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顯見被 告王鐸諺為不利於被告黃志鴻之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尚屬 接近,當無記憶模糊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與警 詢一致之不利被告黃志鴻之陳述,尚難逕認其所述可信度 非高。
2.證人丁○○雖證稱其係初次見到被告黃志鴻,然稽之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鐸諺曾藉由被告林明宗朱慶航等 人協助交付毒品予證人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黃志鴻亦僅於105年7月21日交付毒品予丁○○1次。 是證人丁○○當日既係初次與被告黃志鴻相見,自當小心 謹慎,對被告黃志鴻之行為、動作尤加注意,以免遭警方 查獲,要屬當然。此外,我國毒品查緝嚴格,物稀價高, 取得並非容易,證人丁○○初見被告黃志鴻出面交付毒品 ,自當親自驗貨,以避免遭調包、偷量,是其於案發當日 因見被告黃志鴻到場後,有開啟香菸盒內確認內容物等情 ,而未再開啟自為確認,應能明確記憶,其所述自非毫不 可採。從而,證人丁○○就證人黃志鴻於案發當日有開啟 香菸盒並查看內容物等情為詳細記憶及陳述,並非毫不可 採。
3.此外,本件被告林明宗朱慶航亦有數次無償為被告王鐸 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此均據被告林明宗朱慶航 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57頁,被告林明宗 部分並非全數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是辯護人所述被告 黃志鴻並無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可能, 實難採為對被告黃志鴻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鴻就其於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新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之香菸盒內容物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金錢為被告王鐸諺販賣毒品 之價金等情,確屬知悉,洵可認定。
三、被告林明宗雖另稱:是王鐸諺一直拜託我,我才幫忙,王鐸 諺交付給我的金錢我認為是要還我錢,王鐸諺連被抓的前一 天還向我借1千元,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是共同販賣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其辯護人亦以:實務上在買賣 雙方存有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涉嫌代送、代收毒品或代收 、代轉價金,仍需審酌行為人與雙方交情、交易發動方為何 等情,不必然認該第三人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明 宗係居於第三人地位,交易之發動方係在丁○○,而由王鐸 諺主動向丁○○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數量、時間及地點,始 有後續代收、代付之問題,被告林明宗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 販賣犯行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 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 ,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 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 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 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 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 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 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 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 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 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 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 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二)被告林明宗於本院供稱:於附表一編號3、5、6、9所示之 時、地,向王鐸諺購買第二級毒品,是我朋友拜託我幫忙 跟王鐸諺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證人丁○○並證稱: 我與林明宗認識很久了,有一次我去林明宗麵店找他,問 林明宗有無管道可以拿東西,他介紹王鐸諺,我是朋友間 開玩笑問他的,他說他朋友可能也有在放(見本院卷二第 79頁)。足見被告林明宗就被告王鐸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確屬知悉,並有代友人或介紹他人購買之情。另觀之被 告王鐸諺於105年5月19日14時31分24秒、15時44分31秒與 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鐸諺確有向證人何○ ○提及「我是宗阿朋友,聽宗阿再講你有在那個」、「因 為宗阿剛跟我講,所以我才打給你,我要的是信用,你說 什麼時候給就要什麼時候」、「你星期一準時回給宗阿就 好」(見警五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亦足徵被告王鐸諺確 係經由被告林明宗之介紹,始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 事項無訛。
(三)被告王鐸諺證稱:每次林明宗幫我給人家之後,我都會給 他報酬,我沒有對林明宗欠款,我在105年7月8日17時31



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給你5百元沒差,我還 欠你1千」,應該是通常講的術語,因為我從來沒有在給 他借錢的,有可能是上一次沒有給林明宗報酬,也不一定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觀之被告王鐸諺林明宗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7月8日17時31分8秒許,被告 王鐸諺確有向被告林明宗稱:「喔,沒關係,他拿後,我 5百給你啊,這兩趟沒給你,是因為我在籌錢」、「給你5 百元沒差,我還欠你1千」,被告林明宗亦稱:「等下拿 了就可以了,我等下拿1千給,我留5百就可以,今天要回 款啊」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54頁),顯見被告王鐸諺上開 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稽之被告林明宗於警詢中就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亦均稱:我有當面將購毒 金額交給王鐸諺,從中獲取5百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第13頁、第15頁),亦均與被告王鐸諺之證述相符,是被 告林明宗事後改口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交易 ,其均未取得報酬等情,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復觀諸被告王鐸諺林明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明宗 亦於105年6月25日14時33分3秒許,有「我就不要他來我 攤子」、「跟他交易我就不要」、「叫他不要影響到我攤 子」等陳述、於105年7月2日12時39分50秒許,亦有「雞 巴,我就不要再接泰阿」、「那怎辦,泰阿就永遠在我這 了」、「我就不要接泰阿,很奇怪」等陳述(見警二卷第 52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林明宗已有排斥與證人丁○○ 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形,而非立於幫助買受之一 方即證人丁○○,代送、代取毒品或代收、代轉價金。是 被告林明宗既明知被告王鐸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行為,而仍介紹證人丁○○予被告王鐸諺,並由被告王鐸 諺提供報酬予被告林明宗,作為各次代收、代送毒品、價 金之代價,是被告林明宗王鐸諺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已足堪認定。被告林明宗復有參與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判決、判例 意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又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俱係有償販 售,亦據被告王鐸諺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王鐸諺等人確有從 中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鐸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明宗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慶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志鴻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育宗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鐸諺 等人前揭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 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王鐸諺等人就渠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鐸諺與 被告林明宗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所示犯行, 被告王鐸諺朱慶航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 被告王鐸諺黃志鴻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 王鐸諺李育宗間,就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考。查被告朱慶航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②因違反 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③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⑥因詐欺案



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⑦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 年度和審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聲請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除上開①罪外,各因不符減刑條 例而未予減刑或依法減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是被告朱慶航所受徒刑之執行,已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而無從分其前後,當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從而 ,被告朱慶航於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
(三)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林 明宗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是共同 販賣等情,然其於偵、審中,就其與被告王鐸諺各次犯行 所涉交付毒品之種類、收取之價金、交易地點等情均已供 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已自白犯行無訛。從而 ,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就渠等所涉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王鐸諺雖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並非極多 ,且販賣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 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經依上揭自白減經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王鐸諺之辯護人雖以:若非被告王鐸諺到案指認,警 方亦無從查獲共同被告林明宗黃志鴻等人,是被告王鐸 諺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情,為被告王鐸諺辯護。惟:
1.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 覆略以:被告王鐸諺供述之來源部分業經本局掌握相當事 證,其餘均經本局追查中或尚未有查獲涉案事證(被告王 鐸諺供出之姓名、綽號均詳卷),另林明宗朱慶航、黃 志鴻、李育宗所涉共犯部分,本局業已掌握相當事證,是 並未因被告王鐸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2 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198800號函、106年1月11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77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 。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 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 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 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 告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並非涉嫌毒品供 給之人,核非「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3.綜上,本件被告王鐸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朱慶航李育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朱慶航犯罪情節 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朱慶航李育宗



辯護。然: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2.而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朱 慶航、李育宗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數 次與被告王鐸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朱慶航甫因涉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105年6月29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猶仍為本件 各次犯行,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被告朱慶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告李育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均已分別因被 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王鐸諺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 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 ,衍生社會潛在治安問題,惟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 航、李育宗等人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較諸其他事證明 確猶仍飾詞狡辯之販毒者而言,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 黃志鴻則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告王 鐸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 所得多寡等情事。衡酌被告王鐸諺前無前科,被告林明宗 前有竊盜前科、朱慶航前有毒品、軍法案件、竊盜、強盜 及詐欺前科,被告黃志鴻前有毒品及酒駕前科,被告李育 宗前有過失傷害、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王鐸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雞蛋糕為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妻子離家尚未離婚,與父母及3名 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明宗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大腸麵線為業,月收入約 2至3萬元,與母親、舅舅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朱慶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 元,與母親、2個哥哥及姪女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黃志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哥哥及小 孩同住,已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育 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歷,月收 入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王鐸諺等人(除被告黃志鴻外)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販毒對象非多,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王鐸諺等人(除被告黃志鴻外)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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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