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崴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間某時,身穿袈裟,在高雄市○○區○○路0 號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走廊化緣,見代 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一直哭泣且無法正常行走, 經上前瞭解,甲女乃告知戊○○有一聲音要求其前來義大醫 院生產,戊○○見甲女明顯未懷有身孕,卻有上開異常情事 ,而知甲女當時係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以要先回其住處換開 汽車以帶甲女前去問神佛為藉口,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後,乃藉機基 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反對,以手 撫摸及舔甲女胸部,並伸手欲摸甲女下體,惟遭甲女阻擋, 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戊○○本案所涉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有罪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71 號 卷(下稱侵訴卷)第43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又本院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女於 警詢中所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卷 第43頁、第113 頁),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此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未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問題,詳見下述),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化緣時,遇見甲 女,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並有在其住處舔 甲女胸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伊看到甲女流淚,無法走路,左搖右擺,沒有懷孕,卻說 要來醫院生小孩,懷疑甲女被無形的東西附身,為了幫助甲 女,才載甲女回伊租屋處換車去找師伯乙○○問神佛,甲女 至伊住處就躺在伊房間床上,伊要拉甲女起來時,可能不小 心彎腰太低,才碰到甲女胸部,伊並沒有碰到甲女陰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4分 許間某時,身穿袈裟,在義大醫院走廊化緣,見甲女獨自一 人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哭泣且身體不適,經上前瞭解,甲女 乃告知被告係有一聲音要求其前來義大醫院生產,後被告乃 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並於途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上之「丁丁藥局」時,入內購買營養品,欲給精神不 濟之甲女飲用,至被告前揭住處後,被告乃在其房間內舔甲 女之胸部,後因乙○○當日下午在鍾富玉位於高雄市阿蓮區 住處為鍾富玉婆婆看腳,被告乃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鍾富玉住 處,因甲女家人撥打電話聯繫甲女並表示要前往尋找甲女, 被告始搭載甲女返回義大醫院,讓甲女騎乘腳踏車返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見侵訴卷第114 頁 至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正、 反面)、乙○○(見侵訴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鍾 富玉(見侵訴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證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卷(下稱偵一卷) 彌封袋】、甲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1091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21頁】、甲女繪製之被告前揭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 23頁至第24頁)、被告前揭住處室內簡圖(見警卷第28頁) 及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丁
丁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附卷可 稽;而案發後採集自甲女左乳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69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21頁至第22頁)、105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60548號鑑 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二、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在被告住處上完廁所後,被告 就帶伊到床上開始舔伊胸部,伊記得伊是坐著遭被告親吻胸 部,當時伊上半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一件膚色蠶絲長袖內 衣,被告有撫摸伊胸部,並有將該件內衣掀開,但伊有跟被 告說伊不喜歡這樣,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伊跟被告並沒有這 樣的意思,伊只是覺得被告可以幫伊,才跟被告過來被告住 處,之後被告想要再摸伊下體,伊就用腳一直夾住,手一直 擋,不讓被告摸伊下體,被告親吻伊胸部有一下子,而非僅 是親一下等語(見侵訴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正、反 面);明確指訴被告不顧甲女反對,對甲女撫摸胸部、舔甲 女胸部,並試圖撫摸甲女下體,且被告舔甲女胸部時,甲女 係呈坐姿,而非被告所辯甲女當時係躺在床上,為拉甲女起 床,始不小心觸及甲女胸部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陳:「(是否有舔甲女胸部?)我有跟甲女安慰一下,我 有舔甲女胸部,我是溫柔的跟甲女安慰一下。(有人安慰別 人是用舔胸部的方式?)因為甲女不起來,我一直都是為了 安慰她,但是我並沒有用強迫的…」、「我只有舔幾秒鐘而 已」等語(見侵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坦言其舔甲女胸部 有幾秒鐘,並非不小心碰觸,並辯稱係為「安慰」甲女始為 ,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案發後 ,經甲女更衣,並遲至翌(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始至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 院)進行性侵害案件採證,以棉棒採集甲女左乳之檢體,經 鑑定結果,仍可驗出含有被告DNA 之唾液【見侵訴卷第65頁 新樓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甲女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稱其案發後回家有全身洗澡云云(見侵訴卷第123 頁), 然依其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前揭證物 採集單所載(見侵訴卷第62頁、第65頁),甲女於案發後、 驗傷前,僅有更衣,而未進行沐浴清洗,再由甲女於案發後 翌日至新樓醫院以棉棒採集其左乳檢體結果,仍可驗出含有 被告DNA 之唾液乙情,因認甲女於案發後、驗傷採證前,僅 有更衣,而未沐浴、清洗身體】,若被告案發時係為扶甲女
起床而不小心碰觸甲女胸部,為何經甲女更衣且遲至翌日下 午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卻仍可採到含有被告DNA 之唾液檢 體?顯見甲女指訴被告撫摸並掀開其長袖蠶絲內衣親吻、舔 舐其胸部等語,並非無據。
三、甲女自100 年間起,即有相當多次至醫院或診所精神科就診 或住院之紀錄,於案發後亦有至診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 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明細表及住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7甲3頁至第37甲20 頁) 。又甲女案發當日,係半夜醒來,聽見有聲音叫其至義大醫 院生產,義大醫院可以幫其養小孩,乃深夜獨自一人騎腳踏 車至義大醫院,並於凌晨4 時26分許抵達義大醫院,而依其 該次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甲女當時行為怪異,自訴瀕臨生產 而就醫,意念跳躍,無法正確表達不適,是醫院除對甲女進 行婦科檢查,並請精神科醫師前來會診,直至同日下午1 時 20分許,甲女始離開義大醫院,然其返家途中又折回義大醫 院,始遇見在該處化緣之被告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 侵訴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28 頁),並有甲 女該次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按 (見侵訴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37甲18 頁)。再依被告所陳 ,其遇見甲女之過程,係見甲女騎腳踏車前來,下車後突然 腳軟跪下來,無法走路,且一直流淚,明顯未懷孕,卻稱有 聲音叫其來義大醫院生產,並坦言其遇見甲女當時,有覺得 甲女怪怪的,心想甲女精神有異常,但不好意思說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正、反面;侵訴卷第44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 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帶甲女前去找乙○○時,依乙○○所 證:伊看甲女好像不正常,臉色像沾染毒品之人,坐不住, 走來走去,沒有定性等語(見侵訴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堪認甲女當時確實處於精神障礙 狀態,且被告初遇甲女之時,即知甲女當時係精神障礙之人 。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途中,前往「 丁丁藥局」購買營養品欲給甲女飲用,並陳稱甲女當時無法 乘坐機車,因甲女無精打采,一直想睡覺,騎機車危險,始 載甲女回家換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侵訴卷第143 頁 反面至第144 頁)。可見被告當時不僅明知甲女為有精神障 礙之人,且知甲女當時身體虛弱、意識狀態不佳,並不適宜 乘坐機車。然被告在義大醫院外,見甲女處於如此身體及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態,卻未協助甲女入內就醫,幫助其聯絡家 人或報警,卻仍冒險騎車搭載甲女返回自己住處,其心態不 僅可議,且有違常情。又甲女當時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身體
虛弱,為幻聽所苦,徬徨無助下,巧遇身穿袈裟在義大醫院 外化緣之被告,因見被告為和尚,認其應心懷慈悲而信被告 可幫其解決問題,始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業據甲女 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3 頁反 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除此之外,甲女與被告素 不相識,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2 頁反面;侵訴卷第44頁 、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經甲女證述在卷(見侵訴 卷第123 頁反面),其等間並無任何情感基礎存在,甲女豈 可能同意讓初次見面且身為和尚之被告對其進行前揭猥褻行 為?被告雖辯稱:甲女之後有隨其前往鍾富玉住處找乙○○ ,其等可證甲女與伊有說有笑,互動正常云云。然查證人鍾 富玉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甲女前來時,僅有在外面晃一下 ,隨即又出去,伊並未注意甲女之臉色或表現等語(見侵訴 卷第133 頁正、反面);證人乙○○則證稱甲女當時看起來 不若常人,而像沾染毒品之人,已如前述;且其2 人均證稱 ,甲女之後並未讓乙○○處理即離開等語(見侵訴卷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或因而反證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甲女之內、外衣有遭 被告撕破,或雙腿內側有受傷痕跡,與一般性侵害情形不符 ,且依房東丙○○○所證,被告與甲女進入屋內6 分鐘即離 開,可證被告並無前揭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不顧甲女反 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已如 前述,是縱甲女衣著未遭撕破,身上亦未有傷痕,然被告所 為既已違反甲女意願、妨害甲女就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 由,縱被告未對甲女為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仍該 當刑法強制猥褻罪(詳見以下參、一、部分之論述)。至證 人即房東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曾見被告 帶一女子返回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侵訴卷第130 頁 );然其並不記得為何時,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甲女(見侵訴 卷第131 頁),並稱被告之後係騎車而非開車搭載該女離開 等語,而與被告及甲女所述情節不符,則丙○○○所見之女 子是否即為甲女,並非無疑;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 證稱被告與該女子待在屋內之時間約半小時,而非辯護人所 稱之6 分鐘(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侵訴卷第129 頁反面、 第130 頁正、反面);是丙○○○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外,亦有在其前揭住處,以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查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甲女於第1 次即105 年4 月13日下 午4 時51分許警詢時指訴被告未帶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等語為據(見警卷第9 頁)。然甲女於翌(14)日接 受第3 次警詢時,隨即否認有該等情事(見警卷第19頁正、 反面),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將生殖器插 入其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8 頁)。此外,甲女於案發後,在僅有更衣而未沐浴之情形下 ,經新樓醫院醫師驗傷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其陰部有任何異 樣,採集自其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之檢體,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未 檢出足茲比對之男性DNA 等情,有甲女前揭新樓醫院驗傷診 斷書(見侵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69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亦無足夠 事證得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 後強制性交未遂。自難僅以甲女上開單一且前後供述不一之 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 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乙節,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 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102 年度臺 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 條第3 款所 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 ,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 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依 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 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
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 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 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 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 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 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3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案 發時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仍不顧甲女之反對,違反甲女意 願,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規定論處。公訴 意旨漏未審酌甲女案發時係精神障礙之人,且認被告係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除有前揭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外,另有強 制性交甲女之行為,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無須就起 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婚姻、毀損、妨害性自主(連續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恐嚇等多項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身為出家 人,不知潔身自持,明知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仍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 定權,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猥褻行為之態樣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