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77號、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105年度偵字第237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杰前因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 民國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俊杰竟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杰於105年1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上 騎乘腳踏車,在瓊招路某處(確實位置詳卷)見代號0000 -000000號未滿14歲之女子(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該處,吳俊杰雖不確定A女 已否滿14歲,然A女身著繡有一槓年級線之國中制服,吳 俊杰主觀上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一事有所預見 ,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先騎乘腳踏車接近A女,經A女發覺而在 違反其意願下撫摸A女之胸部,嗣A女驚嚇逃跑後,吳俊 杰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騎車追逐A女,追及後以將A 女壓制在地上後為強吻、撫摸其胸部及拉開其長褲拉鍊等 強暴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下嘴角左側 約0.5×0.3公分擦傷、雙側後肩擦傷/挫傷、左後肩多處 線狀擦/挫傷共5×5公分、右後肩挫傷共5×6公分面積、 右手手肘內側抓傷長約6公分、左手手肘外側擦傷/抓傷約 1×2公分等傷勢。嗣因A女掙扎大叫並咬傷吳俊杰舌頭, 吳俊杰始罷手並逃離現場。
(二)吳俊杰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點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瓊林路某處(確實位置詳卷),見及前方代號0000-00000
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趨前以其雙手抓住B女 雙手上臂欲吻B女,因B女扭動掙扎始未得逞,然因B女 手臂遭制受阻,吳俊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女自由行動 之權利,B女雙上手臂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勢。
(三)同前(二)之時、地,因當地居民楊阿蓮聞聲出門查看, 吳俊杰見狀後,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B女推倒在地, 致B女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吳俊杰旋即逃離現場。(四)吳俊杰於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河堤路近聖森路口處騎乘腳踏車,見代號0000-000000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行經該處,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C女之意願,以衝向C女抓 住其手臂、摀住嘴巴、將其上衣掀開撫摸胸部之強暴方式 ,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女驚嚇大叫,路人黃仲頤 前往查看而攔下吳俊杰,C女則趁機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及代號0000-000000A號之A女母親、B女、C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杰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7號、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侵 訴字第167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 ,核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之 姓名年籍及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罪地點,有揭露足 以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之虞,至告訴人B女部分雖經本院認定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強制罪,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有無涉 犯刑法第224條部分,曾予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B女姓名、年籍資料為宜,而均以上開代號及 稱謂代稱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73 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時間,於 起訴書中並未記載,經公訴人到庭補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5月2日上午10點30分許」(院一卷第71頁背面),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強制、傷害及 強制猥褻犯行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無從判斷亦無知悉 A女為未滿14歲女子,是於主觀上難認符合加重要件,又被 告送精神鑑定顯示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時、地,分對A女 、C女為強制猥褻、對B女分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4頁 ,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6頁 背面、偵二卷第7~8頁、偵三卷第10~11頁、偵四卷第6 ~7頁、偵五卷第13頁、院一卷第70頁、第9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民 眾楊阿蓮、黃仲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
21~25頁、警二卷第5~8頁、第10~11頁、警三卷第8~9 頁、第12~13頁、偵一卷第19~21頁、偵三卷第20頁、偵 五卷第17頁),並有被告騎乘腳踏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告舌頭受傷照片、犯罪現場照片、A女制服照 片各數幀(警一卷第7~13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 20~21頁、偵一卷第33頁正面背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義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本件發時之監視器光碟、 A女、B女、C女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B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一卷底證物袋內、偵四卷底證物袋內、偵六卷底證 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5~16頁 、警三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05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154200號函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5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24448號 鑑定書一份(偵一卷第28~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上開對A女、C女為強制猥褻、對B女分為強制及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以被告雖為事實欄一(一)強制猥褻犯行,然不符 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 其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 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 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 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查A 女係91年12月出生(見偵一卷底證物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A女於105年1月14日17時許遭被告為上揭強制猥褻行 為時,確屬未滿14歲之女子。再A女身材瘦小,被告對A 女面對面為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亦身著國中制服,姓名 處旁尤繡有代表一年級之一槓標記,且確實就讀國中一年 級乙節,此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0頁), 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A女制服照片數幀可佐( 警一卷第28頁正面背面、偵一卷第33頁正面背面),自足
認定。次參以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規定,6歲之學齡 兒童強迫入學受國民教育,又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 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下(如 未早讀、晚讀、越級或休學)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年 紀幾乎均為12至13歲,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無從自制服上 辨識A女年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知悉A女為國 中生等語(偵一卷第26頁),且被告受有完整國中教育, 甚自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105年12月27日105附慈精字第10532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內容可查(院一卷第3頁、第48頁背面),對於國中 學制對應之就學年齡、制服上繡有年級標記所代表意涵, 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 之少女,何況被告先對A女為撫摸胸部,見及A女逃跑後 ,竟仍不放棄而騎車追逐接續施以其餘強制猥褻行為,更 認被告應係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強制猥褻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就C女部分之事實雖略載:被告對之掀開 撫摸胸部後,因C女喊叫又以手摀住C女嘴巴阻其喊叫等 語,而自被告為C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 形觀之,自C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被告摸我的胸部, 於是我就大聲喊救命,該男子馬上以右手摀住我嘴巴,我 先掙脫開,並繼續喊救命,就有其他男性路人發現並靠近 ,該猥褻我的男子就先離開;我有喊救命,被告有摀住我 嘴巴,被告其實是一開始衝我右前方,我來不及反應,掀 開我上衣,撫摸我胸部,我掙脫,被告又抓住我等語(警 三卷第8頁、偵五卷第17頁),及證人黃仲頤所證述:我 阻止被告離去,並問女子發生何事,女子告訴我該男子摀 她的嘴巴掀起她的衣服準備要性侵她,我逼問該男子,他 回答我只是摸她的胸而已等語(偵五卷第17頁背面),而 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當時被告摀住C女嘴巴行為與撫摸 胸部行為,係同時併行且緊密連結,又被告有抓住C女、 C女再行逃脫之舉止存在,是若被告僅為避免遭人圍捕, 而無再接續為猥褻行為之意,應直接逃離現場,並無再抓 住C女之必要,從而應認被告以手摀住C女嘴巴之行為, 其並非於強制猥褻行為完畢後之單純阻其喊叫,而應屬仍 於遂行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再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對C女有為摀嘴及強制猥褻之事實,
從而應以本院上開所認定摀住嘴巴亦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 之強暴行為之一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 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並分別另對於C女為 強制猥褻、對B女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 行為人意在性交;後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 足以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061號、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 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1年度臺 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應論以:
1.查本件被告於違反A女意願下以強暴方式,先撫摸A女之 胸部,再將A女壓制在地上後為強吻、撫摸其胸部及拉開 其長褲拉鍊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對A女為性交之主觀慾念存在(警一卷 第4頁、院一卷第71頁),觀本件事發地點為馬路上且旁 有民宅,被告本身又無類如自解衣褲之行為以觀,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交意思而為此犯行, 然被告所為均針對A女身體較為私密之處,實係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而均屬猥褻行為無訛,A女於事
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初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認屬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之後壓制A女於地為強吻、撫摸其胸部及拉開其長 褲拉鍊之行為,則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然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強制行為 應認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殊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何況壓制A女於地為強吻、 撫摸其胸部及拉開其長褲拉鍊之行為,均符合猥褻行為概 念範疇,而屬本件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一,從而此部 分應不另論強制罪。又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基於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並對其為強制猥褻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當 下並未無管道確定A女之實際年齡,是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當僅可判定其對A女可能為 未滿14歲之人應有預見之可能,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併此敘明。
2.又被告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壓制在地上後為強吻 、撫摸其胸部及拉開其長褲拉鍊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強制猥褻及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尚屬誤會,應予指 明。
3.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 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 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其所為強暴手段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處傷勢,參其 傷勢多為肢體抓、挫傷,應為強制猥褻所產生之附隨結果 ,尚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而遂應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予 以評價並採為量刑事由參考,即為已足。
4.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 ,然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規 定,既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得對本件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應論以: 查被告趨前以其雙手抓住B女雙手上臂欲強吻B女,因B 女扭動掙扎始未得逞,B女因手臂遭制而其自由行動之權 利受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始終未能親吻到B女臉 頰,亦不曾親吻到其他身體較為私密部位,是被告實際僅 達控制B女雙手上臂部位,則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應不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達到猥褻之犯罪結果,且因當地居民 楊阿蓮聞聲查看,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嘎然中止,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係基於欲滿足其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亦屬 有疑,而被告抓住B女雙手上臂使之行動受阻之舉措,係 以強暴方式妨害B女之自由,然其行為時間甚短,B女為 成年女性,地點亦屬公共場所,是其行動自由應未受被告 完全壓制,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審酌B女雙手上臂之傷勢,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 抓住B女雙手上臂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過程中所造 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 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至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四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 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 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 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而觀 被告前次犯行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大致雷同,被告歷經刑罰 矯治完畢,依然再犯相似犯行,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 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 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 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四罪,於刑罰裁量上,均應 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 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 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 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 、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對衝動控制有顯著的下降等語,而被告屬於輕度智 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有其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查(警三 卷第27~28頁),而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 該院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施測,目前測得吳員(即被告)的智能程度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程度;吳員認知功能屬輕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其常 識、概念、邏輯推理、判斷力表現不佳。短期記憶、注意 力跟專心表現很差。其執行功能表現不佳,易受干擾,衝 動性高。」,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院一卷第49 頁背面~第50頁),足認被告罹有輕度智能不足之病症無 訛,則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事實即可認 定。至慈惠醫院檢查被告鑑定時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再 綜合被告生長過程、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精神病史 、心理衡鑑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吳員(即被告)坦 承犯案,有基本法律常識概念,知道自己行為違法:表示 說(1)這樣不好(2)犯法(3)行為不好。吳員能判斷 是非、可知自己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減 弱(衝動控制有缺損)。」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院一卷第50頁),因此鑑定僅認被告犯案當時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 弱,但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2.就被告於本件四次犯行前、後之言行以觀,被告犯案地點 多選擇行人較為稀少之住宅區域,且於告訴人們抵抗呼救 後均知曉要逃跑躲避追緝,實與一般犯罪者無異,再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偵、審時均無明顯病識感,對於各項提問 均能多所回答,足見被告並無精神狀態不穩定或嚴重之智 能障礙無從溝通之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亦供承:知道不能 違反他人意願撫摸他人胸部或親吻他人等語(偵四卷第7 頁),尤以對於是否構成性犯罪關鍵即違反被害人意願部 分,被告於警詢時多以「是對方拋媚眼,我才對她做這些 動作」、「我當時只是想要跟她做朋友、我當時只是要攔 她,並沒有要撫摸她的胸部」、「我是親她的頭髮,不是 親她的臉」等語刻意匿飾(警一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3頁),更見被告的確知悉其所為並非法之所 許。復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之前案,曾於 100年間所送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亦載:「推測吳員( 即被告)為預謀犯案,吳員於犯行當時,意識清楚,且有 良好的知覺作用能力,雖然判斷能力相較於正常人有比較 減低,但未見任何明顯的精神病理現象影響,因認吳員於 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此有慈惠醫院100年06月03日100附慈精字第1001542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可憑(院一卷第37頁),亦認被告 並無因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本次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前次鑑定至本次鑑定間,被告智能並無明顯 惡化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二次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及 被告犯罪前後之言行舉止,而認被告本件四次犯行,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是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處所辯,即難為採。
(七)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及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之觀念、身體完整及不得妨害他人權利行 使之概念,又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現無工作之生
活狀況,及與A女、B女、C女間均毫無認識之關係,竟 為滿足獸慾而四處尋機犯案,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 惡劣。又被告強制猥褻手段均觸及女性較為隱私之胸部部 位,並夾雜壓制於地、強吻、摀嘴、追逐、掀衣等行為, 並至被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皮肉傷勢,且僅因路人查看竟 將B女推倒使之受傷,是其犯罪手段可稱兇暴,是量刑自 不宜從輕。又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並無 其他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又性犯罪本屬極難 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 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造成A女 、B女、C女難以修復之心靈及身體上之創痛,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實稱嚴重。又被告犯後雖對其所犯,大致能陳明 所犯經過,然被告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意願或具 體作為存在,於偵、審中更未有何對己犯行向被害者表示 歉意之悔悟態度,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 被告本案所犯,就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及強制、傷害 之四次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八)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C女所為均屬侵害 同種法益之犯行,又對B女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罪時間集 中,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所犯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檢察官雖請求命被告為適當之治療或輔導,以達懲治之 效並預防其再犯等語,然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 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 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 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刑法第91之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判處 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之情形,乃採刑後強制治療制度 。是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待其本案執行徒 刑期滿前,始得送請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危險,並據以 判斷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即,並無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治療之規定。檢察官請求本院判決時依法一併諭知強 制治療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因當地 居民楊阿蓮聞聲出門查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將 B女推倒在地,致B女受有雙上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推倒B女,致B女受有雙上手臂擦傷之 傷害,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B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渠等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係因路人查
看,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B女,造成其左下肢擦傷之 事實,又B女雙上手臂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以強暴方法 抓住B女雙手上臂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過程中所造 ,既已認定如前,從而B女雙手上臂之傷勢,應非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所造成,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