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656號
CTDM,105,交簡,465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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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李彥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349 、第11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00丁00(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李彥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00丁00(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2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78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向左迴轉;另李彥樺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現已吊銷),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上述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丘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陳正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 處,因陳正文突然向左迴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 丘承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丘承諺因而人車倒地滑至 對向車道,李彥樺見狀閃煞不及,其左前車頭撞及丘承諺身 體及機車,丘承諺之機車因而再滑至同向與乙00停放在路 肩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丘承諺受有左顳部撕裂傷、右額部兩次挫傷、左大腿外側 撕裂傷、骨折、右肘後側、左腰部兩處挫傷等傷害,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翌(14)日0 時3 分許因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 休克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陳正文李彥樺於肇事後, 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渠等上揭過失致死犯 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 劉子賢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李彥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頁、相驗卷第43-46 頁、本 院卷一第42頁),並經證人乙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0-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 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份、擷取照片9 張及車 輛勘察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4 、30-46 頁、偵 二卷第16頁)。又被害人丘承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多處外 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4)日0 時3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 驗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42、47-53 、87-9 5 頁),足見被告2 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丘承諺發生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亦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陳正文李彥樺均為考領有合格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2 人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 衡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正文駕車行經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該路段,竟疏未注意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被告李彥樺駕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肇事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 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 明。
㈡、核被告陳正文李彥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關事證,並合理懷疑渠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至車禍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 隊員警劉子賢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6-27 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文李彥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丘承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 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66 頁、本院卷二第9 、11頁),足 認其2 人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本件係被告陳 正文未依規定迴轉,而導致被害人先擦撞之,並進而發生後 續之撞擊情況,係其過失情節較被告李彥樺為重;復衡被告 陳正文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 彥樺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6 頁)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彥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 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李彥樺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



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是被告 李彥樺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仍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 圍。又被告陳正文李彥樺均已與被害人之父母丙00、丁 00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告陳正文李彥樺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均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父 母丙00丁00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正文李彥樺 乙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陳正文、李彥 樺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正文李彥樺如期履 行附表所示與被害人家屬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分別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丙 00、丁00(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再倘被告陳正文李彥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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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正文)願給付聲請人丙00新臺幣玖拾萬元│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
│ 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
│ 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
│ 無訛。(簽名:丙00) │
│(二)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 │
│(三)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民│
│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
│ 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
│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四)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 一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三十六期,每│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五)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
│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
│ 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相對人(即被告陳正文)願給付聲請人丁00新臺幣玖拾萬元│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不包│
│ 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
│ 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
│ 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陳建廷) │
│(二)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
│ 。 │
│(三)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民│
│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
│ 之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二十四期,每│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四)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 一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三十│
│ 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
│ 伍佰元。 │
│(五)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




│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六十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表二: │
├─────────────────────────────┤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彥樺)願給付聲請人丙00新臺幣玖拾萬元│
│ (含喪葬費用,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 補償金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 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二月六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丘志│
│ 建)。 │
│(二)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 │
│(三)餘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四十八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捌柒佰│
│ 伍拾元。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相對人(即被告李彥樺)願給付聲請人丁00新臺幣玖拾萬元│
│ (不含喪葬費用,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 之補償金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 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二月六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丘志│
│ 建)。 │
│(二)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 │
│(三)餘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丙00),共分為四十八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捌柒佰│
│ 伍拾元。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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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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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