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14號
CTDM,103,易,814,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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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玲雅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玲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余玲雅自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月26日期間擔任財團 法人「高苑技術學院」(該校原係「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 」,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復於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嗣於94年8月1日更名「高苑科 技大學」,下統稱高苑科大)之董事長,於90年2月26日卸 任後仍續任該校董事。而廖峯正(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未據 起訴)為該學院校長(78年至99年6月),綜理全校行政事 務,為受學校董事會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余玲雅明知 黃蔡采燕係其個人雇用之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並未經高苑 科大聘用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廖峯正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該校董事長之身分,於82年1月間某 日起,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蘇秋燕或鐘淑琴將黃蔡采燕列 入「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薪餉發放清冊」、「高苑工商專 科學校教職員薪資一覽表」、「高苑技術學院教職員薪資一 覽表」、「高苑科技大學個人薪資一覽表」(下統稱高苑科 大薪資發放清冊)內,而按年、月匯入年終獎金及每月薪資 至黃蔡采燕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且於87年5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 總務處文書王主華簽聘黃蔡采燕,偽以表示該校已聘任黃蔡 采燕擔任總務處書記,以掩飾虛列黃蔡采燕為高苑科大員工 之行為,上開簽聘程序及薪資發放清冊則經廖峯正核章通過 。而高苑科大自82年1月份起迄96年7月31日止,按月匯款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至36,492元不等之薪資、按年匯款36 ,547元至51,138元不等之年終獎金款項入黃蔡采燕,藉以代 替本應由余玲雅給付予黃蔡采燕之助理薪資,以此方式致生 損害於該校之財產6,289,064元,而與廖峯正共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高苑科技大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余玲雅行為終止日應為87年 5月7日即黃蔡采燕正式納編告訴人高苑科大(下稱高苑科大 )之日,至97年5月7日時起即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高苑科 大遲於100年4月20日提起告訴,已逾越追訴權時效,故本件 應為免訴等語置辯。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 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份民刑庭總會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由原條文:「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又本件係因被告與 他人共同實施犯行,致高苑科大按年月發給年終獎金及薪資 予黃蔡采燕,其犯罪行為於發放薪資期間內難認已終了,而 應認有繼續之狀態,自應以高苑科大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日 ,即最後結果發生日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而本件因 高苑科大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送請法 院併辦狀而提出告訴,始由該署發動偵查,又觀該狀其上所



蓋高雄地檢署收狀戳日期為100年4月22日(偵卷一第1頁) ,即為開始偵查之日,而無論距起訴書所載高苑科大最後一 次給付薪資之日即95年12月31日,抑或本院所認定之96年7 月31日(詳後述),其追訴權時效均未逾10年追訴期間,從 而,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辯護人以本件應為免 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高苑科大13份函文 爭執其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 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 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 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 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 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 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 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 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 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 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 校對其正確性,且該文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而認有例行性之 特別可信賦予其證據能力。次參同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 述:「若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 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相 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而考其立法理由既明 示不具例行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學術論文等文書,並 參上揭判決意旨,即得認不具例行性而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仍得依該款賦予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文書製作 時之過程及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 實之特殊情況加以判斷。
2.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偵卷一第12~ 146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清冊內等文件,皆屬高苑 科大會計人員製作會計上文書,而據上開文件製作者即證 人鍾淑琴於偵查時所證述:我在現在的高苑科大工作,我 是在會計室當組員,我只是負責輸入工作,只要人事室把 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輸入,之後我們再所有資料送回人事 室審核,審核過了之後再送到會計再請款等語(影卷四第 44~45頁),可知該清冊內文件乃高苑科大乃就平時發放 薪資之紀錄文書,屬會計人員憑持人事室資料按時輸入所 為之例行性記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假藉黃蔡采燕詐領薪資統計表(偵 卷一第9~11頁)、被告詐領薪資統計表(偵卷一第238頁 )、高苑科大105年11月28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7325號 函(院卷四第67頁)、105年12月26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 48234號函(院卷四第171-1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統 計表無非以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內之文件數據為本,而 就黃蔡采燕所領數字予以擷取統計,而其既係源於例行性 資料而來,且其統計數字並無錯誤,乃在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高苑科大二函文內容,乃高苑科 大就該校組織、職員聘任、考核辦法、薪資性質、刷卡紀 錄、停車證申辦、與被告間民事事件進行情形、行事曆、 教職員證申辦等處提出說明,而該說明文字均有與之相符 之相關辦法、電腦記錄檔、民事判決、行事曆等具有公開 性及例行性性質之附件文件得以佐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從而該二函文雖不具例行性,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假藉並未實際在校任職之人頭向 高苑科技大學詐領薪資明細表、101年2月3日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高苑科大103年7月24日苑科大人字第10301158 98號函、101年1月9日苑科大人字第1010083823號函、104 年8月10日苑科大秘字第1040129701號函、104年10月1日 苑科大人字第1040131548號函、101年6月8日苑科大人字 第1010089222號函、99年10月22日苑科大人字第09900687



98號函、102年3月8日苑科大人字第1020097967號函等9份 函文內容(對附件及附資料部分則無爭執)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函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二第36頁背面 、院卷四第10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 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月26日期間 擔任高苑科大董事長,於90年2月26日卸任後仍續任該校董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以下列事由 為辯:
(一)黃蔡采燕於87年間由高苑科大聘用,且亦實際駐在被告服 務處工作,又於歷次偵審稱已於96年1月1日回高苑科大育 成中心任職,且96年1月初確有為此買機車以代步上班, 自應以96年1月1日為黃蔡采燕歸建之日。
(二)被告充其量僅對人事案為建議而非決策,高苑科大之人事 任免並非被告之處理事務範圍,被告自無為他人處理任務 可言。再高苑科大校務繁忙,各事務依層級負責,廖峯正 對黃蔡采燕並無印象,其如何來學校、如何支薪均不清楚 ,其僅做最後的行政核章,是其主觀並不知悉黃蔡采燕有 何未到校任職卻支領學校薪資之事,檢察官對之亦無提起 公訴,因廖峯正無背信犯行,二人間又無一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對立關係,無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自無 從與有該身分之廖峯正共同為背信行為。
(三)另高苑科大於75年起由被告及其母親余陳月瑛等人籌備, 期間備極辛苦,被告身為高苑科大之創辦人、董事兼董事 長,學校所有資源、資金調度、種種事務全賴被告處理, 被告斯時亦為民意代表,諸事繁雜,高苑科大遂委派黃蔡 采燕至被告立委服務處協助被告處理有關校務運作之事, 歷年董事會均同意,學校亦編列預算設帳撥款,本件屬A 處佔缺、B處任職之權宜措施,至多僅係行政瑕疵,並無



違背高苑科大所交付處理之事務,而無刑責可言,被告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無損害高苑科大之利益。二、經查:
(一)黃蔡采燕所領薪資及任職時點、地點之認定 1.黃蔡采燕於82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由高苑科 大承辦人員蘇秋燕、鐘淑琴將黃蔡采燕列入高苑科大薪資 發放清冊內,而自82年1月份起迄96年7月份止,高苑科大 按月匯款24,000元至36,492元不等之薪資、按年匯款36,5 47元至51,138元不等之年終獎金至黃蔡采燕彰銀帳戶,合 計共6,289,064元乙節,此據證人黃蔡采燕於偵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 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82年至96年高苑科大領3萬多 元等語(偵卷二第52頁、院卷四第161頁、第193頁),及 證人蘇秋燕鍾淑琴於偵查及刑事另案偵查時分別證述: 當時人手不足,我有幫忙負責製作薪餉發放清冊、當時所 有職員我是把資料輸入教職員薪資一覽表內等語(偵卷四 第38頁背面、影卷四第45頁),並有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 冊及被告假藉黃蔡采燕詐領薪資統計表、被告詐領薪資統 計表(偵卷一第9~146頁、第23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00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105017號函附黃 蔡采燕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二 第137~141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8月27日彰 岡字第103000252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四第67~68頁背面),此部分先 堪認屬實。
2.黃蔡采燕82年1月某日起至87年5月7日前,並未在高苑科 大任職,係在被告立委岡山服務處工作擔任助理,於87年 5月7日起,經高苑科大總務處文書王主華上簽請高苑科大 聘用黃蔡采燕擔任總務處書記,惟黃蔡采燕實際仍在被告 立委岡山服務處工作,且由高苑科大支薪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黃蔡采燕是伊的助理,一開始是臨時人員 ,自87年學校才掛總務處書記等語(偵卷一第387頁、偵 卷二第168頁),於刑事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黃蔡采 燕是從專科的時候82年間開始在學校服務,87年學校改制 為技術學院,94年8月更名為高苑科大,黃蔡采燕從學校 改制前就已經是被列為學校的員工而且有領薪水,她一開 始只是臨時雇員,黃蔡采燕在伊岡山服務處之工作時間為 82年1月至95年12月底等語(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 、院卷四第135頁背面),此核與證人王主華於偵查中證 述:對黃蔡采燕有印象,職稱異動的程序要簽呈,呈核到



校長等語(偵卷二第104頁),及證人黃蔡采燕於刑事另 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82年起,我一開始就在被告立委 服務處,服務於被告的立法委員岡山服務處,工作地點在 岡山壽天路13之1號,擔任助理的工作,從學校支薪,82 年至96年這段期間所得稅扣繳憑單全是高苑給我的,知道 87年至96年掛總務處書記這件事等語相符(院卷四第161 頁、第187頁、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正面背面),並有 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5月簽呈、職員工任用及核薪 呈核單在卷可憑(偵卷二第164頁、偵卷四第58頁),此 部分亦可認為真。
3.又黃蔡采燕於被告立委岡山服務處工作至96年7月31日, 於96年8月1日始回歸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任職,直至100年1 月31日於高苑科大退休乙節,業據黃蔡采燕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6年才到學校育成中心上班,到我退休,大概 99年底快100年初,在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任職後有申請停 車證,去育成中心上班前,沒有從高苑那邊取得學校的停 車證,停車證是因為開始到育成中心上班,才有停車需求 才取,在去育成中心之前從來沒有在學校那邊拿到停車證 過等語(院卷四第188頁正面背面、第194頁、第197頁背 面~第198頁),又證人即育成中心主任鐘鶴崋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 案)審理時證述:黃蔡采燕來我這個單位,我就要幫她辦 停車證,我們這個單位要幫老師、廠商、教職員辦理停車 證。黃蔡采燕是96年上半學期,就是開學前,約是8、9月 到育成中心任職,因為當時董事長就是被告,我們受命於 其指示說黃蔡采燕要到育成中心上班,我們當時也不知道 她是什麼人,而我們育成中心當初本來人事都是底定了, 因為要申請經濟部的允許,多一個人來,我們這邊也沒有 辦法發薪水,所以被告是安插她來這邊,薪水也不是領我 們這邊的,只是有壹個位置給她坐。我確定她是96年8、9 月的時候過來的,所以96年1月並不在育成中心等語(院 卷四第55頁正面背面),而黃蔡采燕最早確係自96學年度 開學(96年9月開學)前向育成中心申請96年上半學期之 停車證,此有高苑科大95至97學年間教職員停車證申請表 一份可查(院卷四第76~77頁),從而鐘鶴崋上開證述內 容即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堪採信,又黃蔡采燕上開有關 自己退休日之證述內容,亦與高苑科大教職員申請退休事 實表互核一致(院卷四第123頁),同可採信。再鐘鶴崋 之上開證述雖未明指明黃蔡采燕究係96年8月或9月到職, 惟衡一般學校行政人員非如同學生,而於暑期期間仍有上



班,此觀高苑科大95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記載至95年7月 14日為止,96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自96年8月1日即已開 始自明(院卷四第96頁背面~97頁),從而以鐘鶴崋有利 被告證述即黃蔡采燕自96年8月開始到育成中心,及以96 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所載內容,而認黃蔡采燕自96年8月 1日回歸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任職,並至100年1月31日於高 苑科大退休之情為真。
4.至被告辯護人雖以黃蔡采燕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在96 年1月1日回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任職,並為此購買機車代步 ,是證人鐘鶴崋所證述之96年8月任職日不可採,又高苑 科大函覆內容有缺並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
(1)黃蔡采燕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在96年1月1日歸建外,並 證述:有協助育成中心,也要拜訪廠商,在育成中心有 開過幾次研討會,有幫忙召開研討會所需支援之餐點等 語(院卷四第194頁背面),然據其亦證述:對於育成 中心網頁列印活動成果資料毫無印象等語(院卷四第19 5頁、第210~220頁),則其對於可能支援並參與過之 特定事件既全無印象,卻可以對更難以記憶之日期即96 年1月1日予以特別指稱,是其證述本有可疑之處。再證 人黃蔡采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1日回高 苑科大,我在育成中心上班出勤紀錄管考,是用教職員 證刷卡的方式,我剛去就有領職員證,一開始上班就有 打卡云云(院卷四第194頁正面背面),惟黃蔡采燕在 高苑科大之打卡紀錄最早係自98年1月8日起始打卡上班 ,於此之前均無打卡記錄乙節,有高苑科大黃蔡采燕打 卡記錄一份可佐(院卷四第71~75頁、第85~95頁), 而上開打卡記錄並據高苑科大函覆:「自93年度起職員 上、下班全面採行刷卡制度,新聘正式職員到校辦妥到 職手續後,人事室旋即依職員填寫的個人資料製發內植 晶片的『高苑科技大學教職員證』供職員上、下班刷卡 以儲存出勤紀錄備查。96年8月間黃蔡采燕開始到校育 成中心上班時,黃蔡采燕係逕自到育成中心而並未到人 事室辦理到職手續,亦未填報個人資料,故人事室無法 據以製發黃蔡采燕的『教職員證』。因而自96年8月至 97年12月底,全校職員只有黃蔡采燕在育成中心『上、 下班』未刷卡,黃蔡采燕自98年1月8日起才有刷卡紀錄 ,在此之前並無黃蔡采燕之任何刷卡紀錄及申辦學校服 務證(即「高苑科技大學教職員證」)紀錄」,此有高 苑科大105年12月26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8234號函文 一紙可查(院卷四第171-1頁正面背面),而觀上開打



卡記錄係經電腦建置之檔案,且其時日連貫自93年起至 100年1月27日退休前數日為止,其可信度極高,再上開 高苑科大函覆內容亦能合理釋疑黃蔡采燕既於96年8月 回歸,卻遲於98年始有打卡記錄之情形,而同認可採, 從而黃蔡采燕上開於96年1月1日回高苑科大之證述,已 與自己於高苑科大之刷卡出勤記錄有違,自無可採之理 。
(2)再被告辯護人以黃蔡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1 月1日新購機車,目的即為了去育成中心上班,該機車 黏貼有停車證,是其證述可採云云,又黃蔡采燕於96年 1月4日新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 ,而可認斯時取得該機車之事實,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2月6日高監車字第1060016220號 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份可查 (院卷五第17-5~-8頁),然新購機車之舉動,亦可能 出於原車已不堪騎乘、將車贈與或出借他人而無車可用 等原因下而購入,且購買後亦可能僅係為平日生活代步 之用,實難認以此逕認用於前往育成中心上班之特定用 途,又黃蔡采燕雖證述:先前去立委服務處上班有騎機 車,因那部機車也老舊了,想說要騎到路竹那邊就買一 部新的,從阿蓮到路竹的高苑去上班等語(院卷四第19 1頁正面背面),然阿蓮區與路竹區、岡山區為三區相 互緊鄰之行政區域,黃蔡采燕縱自被告岡山立委服務處 改至路竹區之高苑科大上班,其上班有無增加路程,實 屬可疑,縱有增加,其所增路程亦極其有限,是其略謂 :係為去育成中心上班所購買云云,實屬牽強說詞,再 證人黃蔡采燕亦無從提出該機車黏貼有95年度育成中心 教職員停車證之任何跡證,從而自無從以購買機車之事 ,而認其證述於96年1月1日回高院科大之證述可採。 (3)至被告辯護人又以高苑科大僅提供95~97年上學期之教 職員停車證申請表,而故意隱匿黃蔡采燕回任即95年下 半學年度之申請表云云,然高苑科大育成中心教職員在 95學年至97學年間,其停車證係每一學年度申請一次, 且在每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前一週(預備週)申請,因而 95學年至97學年間育成中只有「上學期」停車證申請表 ,而無「下學期」停車證申請表乙節,已有上開高苑科 大105年12月26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8234號函文一紙 可查(院卷四第171-1頁),從而上開95~97年上學期 教職員停車證申請表應已涵括育成中心職員全年度之申 請紀錄,被告徒以該停車證申請表尚有上下學期之分,



高苑科大予以隱匿云云,應係想像之詞,並無可信。準 此,是黃蔡采燕最早至高苑科大任職之時間為96年8月1 日,並非黃蔡采燕記憶中所證陳之96年1月1日起至育成 中心任職,是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可採。
5.綜上,黃蔡采燕於82年1月某日起至96年7月31日前之期間 內,均在被告位於岡山之立法委員服務處擔任助理,雖於 87年5月7日由高苑科大聘為總務處書記,依舊於被告服務 處擔任助理,直至96年8月1日始回歸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上 班,並於82年1月某日起至96年7月31日之期間內總共支領 6,289,064元薪資之事實,自勘認為真。(二)被告與廖峯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 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 事務。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應設董事會,置 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但校長綜理校務 ,具有聘請、遴選教職員工之權,人事決定權係校長,而 非董事會;依法需經董事會同意之人事權,僅有董事及校 長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或董事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 ,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同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第22條 、第33條(現為第2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係確立經 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且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 ,應專屬於校長。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校內人事編制均應 由校長任用。而證人即前高苑科大校長廖峯正於刑事另案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78年至99年6月為高苑科大 校長,所有新進教職員通常都是藉由媒體發佈徵才或親友 介紹,然後由應徵者持履歷表,接受單位主管的面試,合 格後,接著由單位主管簽報及陪同應徵者,前來由我及被 告面試,經我及被告2人一致同意,才在單位主管簽報的 履歷表上共同簽名同意聘用,再交由人事室製作「薪資異 動表」通知會計室,應徵者會依照會計室的指示,前往彰 化銀行開戶,將帳號提供給會計室,會計室就會按月撥付 薪水入帳,完成整個聘用與支薪的程序。高苑科大之人事 及財務、校務皆係被告主導,但是程序上必須要經我簽章 同意等語(院卷四第199頁背面、影卷二第33~34頁、第3 7頁),與證人即高苑科大人事室主任顏幸苑於刑事另案 偵查時證述:各人力需求單位自行召募人員,由校長、被 告、人事室主任、人力需求單位主管共同進行面試等語( 影卷三第3頁),從而足認廖峯正斯時為高苑科大校長, 綜理全校校務,其職務包含人事任用及學校財務部分,確



係為高苑科大處理事務之人。
2.至被告以高苑科大校務繁忙,廖峯正既對黃蔡采燕如何聘 用及支薪過程不知情,是就黃蔡采燕部分並非其受委任處 理之事務,且檢察官對之亦無提起公訴云云,惟查: (1)黃蔡采燕於82年1月起至87年5月7日前,並未在高苑科 大任職,亦未經正式管道進入高苑科大,惟仍由該校支 薪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因為學校的員工任用權在校長手上,所以要校長同意, 校長對黃蔡采燕的聘用全程知情,是我引薦給他,但是 他同意聘用的等語(院卷二第33~34頁),亦據證人廖 峯正於偵查時所證述:我任校長期間,被告有在高苑安 插人事,若是正式管道會有簽呈及核薪單,非正式的會 交待人事或會計,有列入教職員薪資一覽表的人員不見 得是正式管道進入的員工,有可能是私下交待人事或會 計將資料登入薪資一覽表,非正式員工要納編是要經校 長同意等語(偵卷二第194頁、第195頁),復參其上開 證稱高苑科大於人事、財務程序上必須要經其簽章同意 之證述內容,並自上開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內文件觀 之,確存有廖峯正之蓋印及簽名,足見黃蔡采燕於該段 時間雖未列入高苑科大正式人員,然其屬被告透過非正 式管道所安插,而安插人事仍會經由廖峯正同意,且所 安插之人員亦會出現於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內,經廖 峯正核章後發放薪資,其領薪亦長達五年有餘,從而足 見廖峯正對此段期間黃蔡采燕經安插領薪一事,應當知 悉,被告辯護人稱廖峯正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2)至黃蔡采燕於87年5月7日至96年7月31日,以正式管道 經高苑科大聘用擔任總務處書記,並由該校支薪之事實 ,亦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校務繁忙、員工人數眾多, 廖峯正不知悉黃蔡采燕如何聘用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另 案審理時已供承:伊都是經由校長廖峯正同意後,才指 示王主華簽聘黃蔡采燕為高苑工商專科之總務處書記等 語(院卷四第142頁背面),並據證人廖峯正於偵查時 所證述:看黃蔡采燕有無個人的正式核薪單,上面要有 任用單位主管、人事主任、校長、董事長的章及簽呈, 我認為最少有一個簽呈,在學校要變成職員最少要有簽 呈,人事單位才有辦法去做她的薪水等資料等語(偵卷 二第194頁、院卷四第201頁),自上開黃蔡采燕之私立 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5月簽呈、職員工任用及核薪呈 核單均有校長廖峯正之簽名,足見廖峯正確實業已知悉 高苑科大聘用黃蔡采燕,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又



廖峯正有無經起訴,乃國家有權偵查機關是否對之發動 偵查及追訴,與廖峯正實際是否為背信之犯行,係屬二 事,被告自不得以廖峯正未經起訴而認未有背信犯行, 併此敘明。
3.又校長綜理校務具有人事決定權,董事會僅有董事及校長 之選聘及解聘權,對於校長之人事決定權本應予尊重,被 告雖辯稱僅對人事案為建議,並未參與決定云云,然查: 被告對於高苑科大之人事權擁有絕對之影響力,甚或與廖 峯正共同決之,此據廖峯正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偵查所時證 述:人事均需由其與被告共同面試、一致同意後才通過, 高苑科大校務皆係被告主導,被告是我的老闆,私校校長 需要董事會考核監督。事實上學校的財政、人事都要經過 被告親自的簽名核准,甚至一般簽呈都要被告審核才能歸 檔。被告規定所有人事案她都要參與,沒有她的同意或蓋 用董事長余陳月瑛的職章,人事案都不算數。學校人事任 命權是由被告掌握,被告交出學校存摺印鑑章以前,由被 告掌握董事會及校務,且當時她還沒蓋章前,我們都不能 蓋章等語(影卷二第33~34頁、第37頁、影卷三第34頁、 影卷六第74頁、偵卷二第194頁、第19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因為私立學校董事長常常會指示學校校務包括 經費等,我們都基於尊重的情況下,認為合理、可以的話 都會接受。在私校校長續任會受到董事會的影響,董事會 可以解聘、不續任校長,董事會對我有很大的影響力,當 然可能會影響到我對校務人事的運作等語甚詳(院卷四第 203頁、第205頁正面背面),且與證人顏幸苑於刑事另案 偵查時證述: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被告主導、所有的事 情她都管。如聘任老師職員,都要經過校長跟她同意,人 事室的公文都要經過她同意才可以等語相符(影卷三第3 頁、影卷六第41頁),從而被告雖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 原不能兼任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復不能干預校長依法令 賦予之職權,固非受學校委任而處理校務之人,但其既為 該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且依上述在校人員之證述內容,足 見被告對於校務人事之任用,擁有絕對之影響力並共同參 與。是被告雖非為高苑科大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具該處理 校務且知情之廖峯正合意而將黃蔡采燕人事案安插於高苑 科大之內,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本件違背任務之認定
1.按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以其為高苑科大創辦人又時任民意代表,諸事繁雜,高苑 科大遂委派黃蔡采燕至被告立委服務處協助被告處理有關 校務運作,至多僅係行政瑕疵云云,然查:
(1)黃蔡采燕於82年1月至96年7月31日前,均在被告之立委 岡山服務處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其工作之內容 ,則據黃蔡采燕於偵查及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受聘 僱幫被告工作,在她岡山區的立委的服務處,幫忙她處 理民眾陳情或問題處理,在育成中心以前,所做的工作 都是被告交辦的事,大部分都是服務處的事,與學校有 關係的是學生的家長會來拜託學生入學的事,在上開任 職期間,主要的工作都是在處理被告服務處民眾陳情的 事情等語(偵卷二第52頁、第151頁、院卷四第16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服務處擔任助理的工作。 助理的業務包括當時在做民意代表就接一些陳情案件, 還有學校那邊的事情,如果他們要找立委都到服務處, 我除了轉達之外,沒有在學校就從來沒有從事學校的任 何業務,就只有轉達這樣;我96年至高苑之前,在被告 岡山服務處主要要做的事就是有人會來陳情,他們若有 要聯絡的時候才會拿過來處理學校的事情,時間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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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