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1號
TYDA,106,他,1,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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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明欣
(即原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被告)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106 年他字1 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2 月16日以函文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 繳納抗告費,逾期駁回其抗告」,該函文裁定業於同年2 月 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費用,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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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