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梁守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與領航北路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23時15分許,係 行駛於中壢區領航北路上,自北往南經青埔路口,續經永溪 路、永春路、永興路及公園路等4 個路口後,遭舉發員警攔 停後,即向原告表示在行經青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惟 原告在行經青埔路口時,前後均有車輛跟隨,而原告車速亦 保持在40公里,且當時為夜間,而員警又位於青埔路東向遠 處,試問其如何目睹原告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顯見本次 舉發即有可能發生誤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37589號函附 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二、警方於105 年5 月15 日23時25分取締梁守洋交通違規編號DB0000000 一事情況 說明如下:當時中壢區青埔路與領航北路口,因當時勤務 關係經過該路段時,警方為取締惡性違規於上開時、地對 該車輛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對其告發。是駕駛人車主梁守洋之自用小客車T6-5626 號,其已明顯闖紅燈(參影片42秒)申訴人向裁決處申明 ,4 個路口才叫他旁邊停車,是車輛眾多,防止危害發生 。且參影片25秒普通重型機車已綠燈直行,可顯往中壢市 區○○○路○○○○號誌。準此,職對其攔停告發於法有 據,絕無任意舉發之疑…」。
(二)又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係具有 證人資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 據證明力部分,若無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 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 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外,應是不得 逕予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所提供之監視晝面42秒處,確有一輛車於路口燈 號已轉為紅燈之際仍逕行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駛去, 雖監視晝面中違規車輛模糊不清,然本案係以當場舉發為 原則,並未將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 據為憑,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三)從而,本案係屬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製單,本就符合法令規 定,另監視晝面僅係舉發機關對本件違規之輔助證據,是 為加強舉發機關之證詞,證明系爭時地確有車輛於紅燈之 際逕予穿越路口之情事,縱監視畫面中車輛模糊難辨,仍 不影響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此違規之事實認定,無礙原處分 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8 月15日函文暨所附 答辯報告書、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採證照 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 第9 至11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 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 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 ,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 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 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 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 ,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 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 權。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伊經過系爭路口之時間係深夜,且員 警目睹距離過遠,極有可能產生誤判等語。惟查,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廖鴻傑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 件105 年5 月15日下午11時25分在中壢區青埔路與領航北 路交岔路口,因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是否你舉發的?) 是,當時原告行經領航北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在慢車道 直行,當時領航北路上行人號誌已經亮綠燈,另一邊領航 北路的路上是紅燈,青埔路與領航北路現場是T 字型路口 ,當時已經是紅燈狀態,原告當時是在領航北路最外線的 慢車道,已經闖紅燈,看到他闖紅燈我就開警示燈,左轉
迴轉後將原告攔查下來,當時只有我一人,因為警力不足 。(問:如何確認闖紅燈領航北路的車輛是原告的車輛? )當場舉發,很確定那台車就是原告的。(問:當天警車 上包含在場的證人共有2 位警員,現場攔查下來的地點距 離我違規的地點已經約有半公里左右,警員是從青埔路東 向而且是夜間,如何能判斷就是我闖紅燈,車子過去不只 有我一部,有可能是警員認錯車輛,最好是請警員拿出現 場攝影的證據?)對於原告說攔查下來距離違規約有4 個 路口沒有意見,當時我攔原告,原告並沒有馬上停下來。 我確定就是原告這台車,我攔下原告車的時候,我很確定 是原告那台車闖紅燈,但有沒有其他車輛,因為時間太久 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本 案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略以):「…二、…當時中壢 區青埔路與領航北路口,因當時勤務關係經過該路段時, 警方為取締惡性違規於上開時、地對該車輛攔停舉發,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對其告發。是駕駛 人車主梁守洋之自用小客車T6-5626號,其已明顯闖紅燈 。申訴人向裁決處申明經過4 個路口才叫他旁邊停車,係 因車輛眾多,為防止危害發生。且參酌影片25秒普通重型 機車已綠燈直行,可見往中壢市區○○○路○○○○號誌 。準此,職對其攔停告發於法有據,絕無任意舉發之疑」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而舉發員警乃依法 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 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原告 與舉發員警均係行駛在領航北路上,且系爭車輛就在警車 之對向車道,並均接近青埔路之路口,此有駕駛人行車方 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 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 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領航北路方向之號誌 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 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
⒋另觀諸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系爭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 錄影晝面的地點為領航北路與青埔路的交叉路口。二、錄 影晝面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時19分2 秒許,領航北路 號誌、變為黃燈。三、錄影晝面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 時19分6 秒許,領航北路號誌變為紅燈。四、錄影晝面時
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時19分45秒許,有一部車沿領航北 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青埔路口,約於同時分46秒至47秒 間,該車闖越領航北路路口的紅燈號誌。五、錄影晝面時 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時19分56秒許,有一部白色自小客 車由青埔路左轉往領航北路中壢的方向行駛。六、錄影晝 面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時20分0 秒許,領航北路號誌 始變為綠燈。約於20分2 秒左右領航北路上面有一部黑色 休旅車綠燈通行領航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七、錄影晝面 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23時20分9 秒許,警車於領航北路 迴轉前去攔停前揭闖紅燈的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之作證內容及 出具之答辯報告書,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領航 北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持 續直行之行為,並經員警追逐3 、400 公尺後,始於公園 路將原告攔停下來,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 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⒌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 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 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 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 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 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 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 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本件原告復 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 示其並未闖紅燈,即認定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 通過系爭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⒍至本件雖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而未由員警清楚 攝錄原告整個違規過程,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 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 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 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 ,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 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
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 ,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雖事後僅 提出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而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之採證照 片或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 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 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 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 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 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 中,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 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 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廖鴻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 ,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 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 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 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