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葉佳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
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處時,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航警交 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8 月 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8 月3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 服,遂於105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本次航警局臨檢後,始知其所持駕 照已於90年5 月14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 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註銷,然原告對於88年1 月28 日因闖紅燈為警舉發一情,不僅未有印象,亦未收受桃園監 理站於90年3 月29日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根本無從知悉 上開處分,且確定上開裁決書亦未合法送達,致使原告喪失 行政救濟之機會,故而主張桃園監理站於90年5 月14日之裁 處原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桃園監理站作成系爭89年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已載明 罰鍰金額及逾期未繳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逾期未繳送 駕駛執照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註銷後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4 項處分內容;且該裁決書已 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等情, 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可知系爭89年裁決書關於易處吊扣、 吊銷駕駛執照及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3 項處分,係屬 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 法所不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 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至原審質疑桃園監理站基於簡 化作業,將上開4 項處分併記於一份裁決書,而未分別製 作裁決書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有影響人民訴訟權一節,乃 系爭89年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 亦非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列 舉或第7 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則依上開所 述,系爭89年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上訴人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 駕駛機器腳踏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6,000 元 罰鍰,即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交上字第21 號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105 年8 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050041059號函表示 (略以):「…經查臺端於88年1 月28日因『闖紅燈』, 經舉發單位依法掣單(違規單號:194752) 舉發,惟臺端 未於期限繳納罰鍰,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90年3 月29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0年4 月3 日送達 在案。前開裁決書既合法送達,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 提起聲明異議,爰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自90年5 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另觀諸本處所附之裁決查詢報表,確有90年3 月29日所 作之裁決已於90年4 月3 日送達之註記。
(三)再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亦非 在使原告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 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係以 原告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 依次加重之行政罰。況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 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 稱秩序罰。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是 繼續存在。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於90年3 月29日裁決書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 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均為行政罰,乃屬附條 件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對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未聲明異議、 未對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罰鍰提起異議,又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是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該裁決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四)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0 年3 月29日所作之裁決書係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 旨在強制原告自動繳納罰鍰,並未對原告聲明異議之權利 施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合法送達原告,自屬合法。是 此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被告以 之為基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違規紀錄查詢、原告基本資料、裁決查詢報表、汽車 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93 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 、第39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90年5 月14日經 易處吊銷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茲析論如 下:
⒈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係因為未按期繳納88年間違 規闖紅燈之罰鍰1,800 元,而經易處吊銷汽車駕照,其法 律依據乃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 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該法條已修正為:「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種將罰鍰處分「易處 」為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再因一定期限經過,更易為吊 銷牌照、駕照處分之方式,一般通稱之「易處處分」,且 修正前本條尚有第2 項:「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
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法亦將之刪除。修正前本 條項係在「行政執行法」未大幅修正前所制定,而觀本條 所以修正之立法理由,多少已透露本條項因執行不當侵害 民眾權益之情形:「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 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 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 項第 3 款規定;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第2 項亦應刪除,且第 2 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 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 要」。
⒉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 下稱93年1 月27日函釋) 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 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 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 『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 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 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 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 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 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 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 「逕行註銷」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88年1 月28日因闖紅燈,經舉發單位 依法掣單(違規單號:194752) 舉發,惟原告未於期限繳 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0 年3 月29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0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爰依當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自90年5 月14日起逕行註銷原 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查詢報表 ( 見本院卷第29頁) 顯示: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裁決書之「 裁決日」、「達達狀態」、「送達日」等欄位,係分別記 載:「900329」、「送達」、「900403」等字樣,雖可認 上開闖紅燈之裁決書係於90年3 月29日裁決,並於90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之事實,但關於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之部分,上開欄位則僅係記載「逕註」、「「525074」、 「525074」等字樣,並無從認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 照」之處分有送達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亦陳報90年5 月 14日逕行註銷駕照之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提供該筆資料等 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應堪認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 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始發生效力」規定及上揭交通部93年1 月27日函 釋意旨,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送達予 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換言之,原告 自始未受該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汽車駕照既未遭吊 銷,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即屬違法不當,本院自應將原處 分撤銷,為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