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祝孟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查獲 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臺66線西向車道與臺31線路口處時,認原告有「酒 後駕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以酒測器測得其本人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0.62MG/L,不合格」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其中涉公共危 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38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7 月28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 罐,經休息8 小時後 不知仍有酒精成分殘留體內,即於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 )上午7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與臺31線路口 時,與訴外人邱雅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原告主動要
求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依循慣例要求兩方進行酒測,然原 告酒測值竟高達0.62毫克,實令原告無法置信,可見本件酒 測儀器精確與否,顯然有問題?況原告當日亦有要求警方再 次測試,警方竟然拒絕重新測試,顯然對原告之權益亦造成 侵害。再者,因每人體質不同,其個人身體之酒精代謝率亦 有差別,縱一般人經過6 小時代謝後,其身體遺存之酒精濃 度應已代謝完畢,惟依據原告之身體健康檢查,原告之「天 門冬氨酸氨基轉移脢GOT 」過高,恐有酒精性肝炎,因此原 告身體體質之酒精代謝率較一般人為慢,而原告係於案發後 經過身體檢查,始發現上開狀況,於案發時根本不知悉有此 特殊體質,既然原告並非一般人在故意引酒後駕車,係經過 一晚休息後始駕車,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不符,實難 苛責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之規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 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 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 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 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 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 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以駕駛人於 受測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至於造成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不在此限,即屬構成違 章行為,而未如同條項第2 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 予以列舉,亦即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 風險,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容屬明確之理。原告既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其對此交通法規理當應知之甚稔,不得委為 不知。則縱認原告於本件酒測前並未飲酒屬實,惟原告本 即應自行知悉所食用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於駕駛前 確認自身是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 義務,亦即應基於酒精之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 得安全駕車(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之能力,究不得於輕 率上路,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如無「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吐 氣每公升0.15毫克)者,即應予處罰。故原告於上路前應 確認自身是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之情,亦即應考量其酒精之攝取量、平時飲酒之頻率及代 謝體重/體質等,評估是否得安全駕車(符合規定之酒測 值內)之能力,究不得於輕率上路。而吊扣駕駛執照乃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縱吊 扣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 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遑論,立法者並無訂 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 免罰之規定。
(三)是以,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則採證之正確性應 屬無誤。是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違規記錄查詢、原告駕照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5 年10月11日函文及其所附之取締交通違規 過程查覆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過程錄影光碟、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告體檢報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 頁、第24至30頁、第38頁反面),足信屬實。(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是否 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 明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44分許,駕駛系爭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在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與臺31線路 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邱雅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員 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情,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4 月14日酒測值紀錄單,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速偵字第15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4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處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所指之駕照,依本院之見解,認為係吊扣其違 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就本件情形而言, 因原告違規當時即係駕駛同其駕照種類之「職業聯結車」 ,故原告應受吊扣者即為其領有之駕照。原告雖主張若吊 扣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生計甚鉅,需靠原告駕車賺取 收入維生,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扣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 ,本院無從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酒測之後,有向警員要求再重新呼氣檢 測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之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規定,是 原告之酒測值紀錄單上之測定值0.62MG/L(見本院卷第34 頁),既已檢測成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且解釋上自應包含不須再以抽血之方式實施第二 次檢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而原告雖又主張伊係前一日晚間8 時至11時飲用啤酒5 罐 後,已休息8 小時以上,並非酒後駕車云云。惟縱原告主 張屬實,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 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 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 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本件原告既 已自承前一日(即105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有 飲用啤酒,則原告體內酒精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於原
告酒後因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 而異,於翌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經舉 發員警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如 前述。參以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 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4780D 、檢定合格 單號碼MOJA050034),業於105 年2 月3 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2 月28日,此有酒測值 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第49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4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 ,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無訛,是原告上開飲酒時間, 縱如其所稱為前一日所飲用,然其飲用啤酒之罐數仍非少 量,猶於隔日酒後未經酒精代謝完畢而駕車,復經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 實,自難卸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酒後駕車其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是其上開主張,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原告表示其於案發後經身體健康檢查,發現其「天門冬 氨酸氨基轉移脢GOT 」過高,恐怕有酒精性肝炎,以致身 體體質之酒精代謝率較一般人為慢等語。惟依據原告所提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內容(略 以):「總結與建議:…天門冬氨酸氨基轉移脢GOT 過高 ,可能與肝臟發炎(如病毒性肝炎、酒精性肝炎、藥物性 肝炎、脂肪肝等)或其他病變有關,請至肝膽腸胃科或家 醫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觀之,該體 檢報告亦僅對原告表示請持續追蹤、治療之建議而已,並 非是向原告表示「其身體體質之酒精代謝率較一般人為慢 」之專業醫療鑑定,而無從證明原告之「天門冬氨酸氨基 轉移脢GOT 過高」與「酒精代謝率快慢」有何關連性。準 此,原告上開說詞僅係為逃避酒駕責任之卸責之詞,實不 足為本院所採。
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 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