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慈宜
相 對 人 劉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44 )、桃園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桃園市○○區○ ○段0000○號(應為1316號建號之誤繕)建物(權利範圍為 37分之1 )【上開3 筆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6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欲作為與相對人結 婚後共同居住之用,但為顧全相對人面子,故將系爭房地均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聲 請人表示要離婚,並謊爭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幸聲 請人即時提出異議,相對人又稱打算強行帶走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爰向鈞院提出請求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訴訟,因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等規定,故請求給付之標的物有「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相對人另行處分移 轉予善意第三人,造成權益關係更為複雜,而損及聲請人之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已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分別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前次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具狀聲請, 雖表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 但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仍係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如有成立聲請人始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縱聲請人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雖屬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依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 不合。因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 得不動產物權無涉,是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確實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 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 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適用。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