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傑偉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簡淑娟
陳莉靜(原名陳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淑娟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簡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簡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淑娟於民國96年間以營業需要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 及借據為憑,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簡淑娟清償債務。 ㈡被告陳莉靜為被告簡淑娟之朋友,渠2 人均經營汽車百貨業 ,其於96年間被告簡淑娟向原告借款時,亦以自己名義開立 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並由被告簡淑 娟為其背書保證,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莉靜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簡淑娟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莉靜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莉靜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非伊個人 ,不足以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簡淑娟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且被告簡淑娟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簡 淑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淑娟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莉靜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 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無非係以如附表2 所示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欲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陳莉靜之事實云云, 惟該等支票係以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票據文 義觀之,尚難以此遽認係作為被告陳莉靜向原告借款擔保之 用。而被告陳莉靜固為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是否基 於其與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 ,自非無疑,亦難憑此證明原告有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莉靜 之事實。況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已 ,是原告雖執有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2 紙,仍不足以證明其 與被告陳莉靜間即有借款80萬元之事實存在。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莉靜間有8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 主張被告陳莉靜欠款80萬元未還,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莉靜返還借款本金80萬元 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淑娟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 莉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1: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 │ (新臺幣) │ │ │
├──┼────┼──────┼──────┼─────┼─────┤
│ 1 │簡淑娟 │96年11月20日│ 68萬元 │BB4245314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八德分行│
├──┼────┼──────┼──────┼─────┼─────┤
│ 2 │簡淑娟 │96年11月2 日│ 20萬元 │BB4044651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八德分行│
├──┼────┼──────┼──────┼─────┼─────┤
│ 3 │簡淑娟 │96年11月7 日│ 30萬元 │BB4044672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八德分行│
├──┼────┼──────┼──────┼─────┼─────┤
│ 4 │優質汽車│96年10月15日│ 50萬元 │AT0831559 │臺灣中小企│
│ │服務股份│ │ │ │業銀行八德│
│ │有限公司│ │ │ │分行 │
│ │(負責人│ │ │ │ │
│ │簡淑娟)│ │ │ │ │
├──┼────┴──────┴──────┴─────┴─────┤
│ 5 │借據: │
│ │本人簡淑娟向友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依民間二分利計算,口│
│ │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
│ │ 立據人:簡淑娟 │
│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 │ (新臺幣) │ │ │
├──┼─────┼──────┼──────┼─────┼─────┤
│ 1 │硯丞汽車材│96年10月26日│ 20萬元 │XC0000429 │合作金庫商│
│ │料有限公司│ │ │ │業銀行八德│
│ │(負責人陳│ │ │ │分行 │
│ │玉梅) │ │ │ │ │
├──┼─────┼──────┼──────┼─────┼─────┤
│ 2 │硯丞汽車材│96年10月31日│ 60萬元 │XC0000426 │合作金庫銀│
│ │料有限公司│ │ │ │行八德分行│
│ │(負責人陳│ │ │ │ │
│ │玉梅)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