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TYDV,106,訴,23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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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齊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向原告訂購全焊 式球塞閥共計新台幣(下同)2,659,747 元,被告於105 年 5 月間給付原告定金1,000,000 元,原告自同年6 月間開始 交付貨品,並於同年7 月18日交付全部貨品完畢。然被告就 剩餘款項1,659,747 元遲不給付,屢經原告請款催索,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9,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全焊式球塞閥共計2,659,747 元,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貨物交付被告收訖,被告僅給付訂金 1,000,000 元,尚積欠貨款1,659,747 元迄未支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簽收單、支票 、送貨單、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 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59,7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7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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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