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號
TYDV,106,訴,23,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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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子滔
被   告 楊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被告之父前因要整地申請農用證明,整地需要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委託第三人鄧正經處理,經鄧正經介紹周姓代 書再介紹伊出資,伊遂借用伊配偶黃珊妮名義出借總共230 萬元予被告之父,嗣被告之父未依約清償,經彼此協調,由 被告承擔債務,被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民國105 年6 月13 日以前清償,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見司促卷第3 頁、訴卷第10-12 頁)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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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