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號
TYDV,106,訴,143,2017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洪志銘
被   告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 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周泰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 ,採平均攤還本金,按月付息,並自103 年4 月27日起開始 繳付,貸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2.625 %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峰育公司僅還款至105 年9 月26日,尚欠本金74萬6,865 元 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之利息(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 率3.72%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泰佑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企業 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還款明細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6 、9 、10、14-17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峰育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泰佑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