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張世浩
被 告 謙誠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欽仁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謙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謙誠公司)於 民國105 年5 月25日邀被告黃欽仁、劉秋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於109 年5 月 25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2.09%計付(即週年利率3.95%),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謙誠公司自10 5 年9 月25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495,522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 份、約定 書3 份、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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