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璿豪
法定代理人 王秋椅
鄧伊伶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徐梅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被 告 許碧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碧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遷出,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價
(即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