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57號
TYDV,106,補,15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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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羅邡瑋
被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請
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31,920元係請求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
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失業差額損失、提撥勞退金部分,則不
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
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
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29 元。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9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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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