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6號
TYDV,106,聲,4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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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魏文信
相 對 人 鄭一鳴
代 理 人 章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魏旺文簡世豐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復興區下宇內4 之7 、4 之8 、4 之9 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因遭債權人即相對人鄭一鳴及第三人林至 頡、章富萍蘇佐璽等人強搶霸佔,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一 鳴及第三人林至頡章富萍蘇佐璽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 21日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1746號審理中。相對人鄭一鳴等人處心積慮霸佔房屋,現 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 定於106 年3 月28日拍賣,如一旦拍賣成立,系爭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訴訟是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 度訴字第174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林至頡蘇佐璽、李 秀發、侯博強王彰德高志明張育祺鄒德道張皓鈞鄭一鳴康鴻志、陳永來、朱政隆等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 第17042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79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9 0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登記 名義人宗太田名下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義盛段427-13、427-14 、428-4、429-5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8、9、10、11等建號 (門牌號碼各為下宇內4 之7 號、下宇內4 之8 號、下宇內 4 之9 號、下宇內4 之10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27、29、28 、30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5 年訴字第174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係以相對人鄭一鳴及第三人林 至頡、章富萍蘇佐璽宗太田、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前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存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據本院調 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對前 開執行事件之全體執行債權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 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與該條停止執 行之要件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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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