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睿葶
相 對 人 范鋼文
葉賢儀
謝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瑞字第五二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1日與相對人葉賢儀簽 訂以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而相對人葉賢儀簽約行為屬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 ,是無效的法律行為,且相對人葉賢儀另有偽造文書之嫌。 再者,系爭契約係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而因申貸銀行告知 原告資格不符無法貸款,系爭契約條件無法成就。相對人以
聲請人因系爭契約簽發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665418、66 542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50萬元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瑞字第5259號事件受理在案。綜 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其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訴訟卷宗核閱後 ,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 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 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 利息為計算依據,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間各2 月,以此預估4 年8 月 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 債權額所受損害,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3852 750 元(計算式:1650萬元5 %4.67年=3852750 元) ,爰命聲請人以3855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