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啟榮
相 對 人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白承豔已於民國10 5 年8 月8 日死亡,也無其他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因恐訴訟程序久延而損害原告權利,並考量周泰佑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白承豔 之配偶,其對本件借款情形應頗為熟悉,爰聲請選任周泰佑 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邀同白承豔、周泰佑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迄今尚餘本金 138 萬4,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峰育公司之唯一 董事白承豔已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合庫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峰育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峰育公司於白承豔死亡後,已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其因訴訟久延受損害,其 得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峰育公司選任代理 人乙節,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周泰佑為峰育公司之股東、 白承豔之配偶,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 應有一定之瞭解,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認 由周泰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且周泰 佑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周泰佑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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