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國明
張小玲
相 對 人 陳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國明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彭紹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而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 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之交通事故,受有外傷後器質性腦 病變症候群,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 應,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外傷引起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迄至103 年9 月22日止,尚因中樞神經 系統受損,遺存有似前額葉損傷症候群,人格行為改變、記 憶力障礙、意欲減退等障礙,雖輕度、身體能力仍存,惟日 常生活需他人在旁提示及協助,方能完成部分指定工作,因 受傷已逾一年症狀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511 號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 ),復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案件,曾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相對人之理解及陳述 能力,該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888 號函覆略以:依相對人於104 年7 月3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 診神經外科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 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理解 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 告之父母,且聲請人均表示:聲請人為主要處理本案訴訟之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57頁),是應由聲請人彭國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 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彭國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